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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孙站勇、李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站勇,李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2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站勇,男,汉族,1972年2月3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夏,男,汉族,1992年7月31日生,住开封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范会议,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孙站勇与被上诉人李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豫0204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站勇上诉请求:一、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豫0204民初36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夏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李夏承担。发生事故后,李夏、孙站勇双方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真实有效,不存在可撤销和无效的情形,本来的侵权纠纷,因为这个有效的民事协议,转化成了合同纠纷。因为协议中没有约定孙站勇要支付给李夏修车费900元,所以李夏起诉要求孙站勇支付修车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李夏、孙站勇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确定的李夏要承担的给付义务李夏当时在派出所就将3000元转给了承办警官,所以孙站勇当时在派出所将李夏的车放出,可是在车放出之后,李夏却反悔,不同意将3000元支付给孙站勇。李夏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违背了双方当时达成的合意,不应该得到支持。由于李夏撕毁调解协议,孙站勇无法依据协议获得相应款项,所以向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李夏承担违约责任,但鼓楼法院认为不能单独起诉违约之人,必须将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以侵权案件进行审理,并径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目前我方已经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尚未审结。孙站勇因事故受伤住院,李夏却在民警放车之后,单方撕毁协议,将钱从民警那里要回,孙站勇作为一个没文化的农民,虽然不懂法,但却知道这违背了人之常情,是极其严重的不诚信行为。鼓楼法院的判决却无视这种不诚信行为,不符合公平正义。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驳回李夏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民法的尊严,维护诚信、公平正义。李夏答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案件,双方赔偿责任应当依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而本案中孙站勇与李夏之间是承担的平等责任。由于孙站勇一方是电动车,没有保险公司,李夏一方的赔偿应当由孙站勇一方来进行赔偿。李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站勇支付车辆损失费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站勇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7时30分,李夏驾驶豫B×××××小型轿车沿金明大道由南向北行至开封市金明大道刘寺转盘北100米机动车道内与由西向东方向横过道路的孙站勇骑的电动两轮车相碰撞,造成孙站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夏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孙站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豫B×××××小型轿车在顺河区喜明汽车钣金维修部进行了修理,花费1800元,对于此项花费孙站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依据公安机关对该交通事故的认定,孙站勇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对于李夏的车辆损失1800元,孙站勇应当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孙站勇支付李夏车辆损失费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站勇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事故认定书上载明孙站勇和李夏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孙站勇在医院花费(凭票)由李夏承担,孙站勇修车费(凭票)由李夏承担,除此之外李夏再一次性赔偿孙站勇住院期间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孙站勇出院之后其他一切费用,以及孙站勇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的误工费、伙补、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叁仟叁佰元整(3300元),之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站勇与李夏之间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协议中约定李夏赔偿孙站勇医疗费、修车费以及其他费用3300元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双方已对本案涉诉事故的处理达成了最终解决方案,但该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孙站勇赔偿李夏的修车费,故李夏向孙站勇主张修车费不符合协议约定,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豫0204民初36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夏对孙站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夏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荀文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