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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文峰、淄博富隆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峰,淄博富隆典当有限公司,王玉珍,巩向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峰,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桓台县广播电视局职工,现住山东省桓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富隆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世纪花园**组团华联广场*楼。法定代表人:孙东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学,男,系该单位职工。原审被告:王玉珍,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原审被告:巩向翠,女,1963年8月29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山东省桓台县。上诉人张文峰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富隆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隆公司”)、原审被告王玉珍、巩向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4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文峰,被上诉人富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学、原审被告巩向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认可2016年7月6日由王力偿还的100万元用于偿还本案490万元借款,后庭审时又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能推翻其第一次陈述,一审法院采纳其反悔后的陈述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富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富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力、张琳舒偿还借款本金1050000.00元,利息150000.00元共计1200000.00元;2.判令桓台黄金珠宝玉器有限公司、桓台县超乙贸易有限公司、王玉珍、张文峰、桓台齐力商贸有限公司、巩向翠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由对方承担。后富隆公司于诉讼中申请撤回了对王力、张琳舒、桓台王力黄金珠宝玉器有限公司、桓台县超乙贸易有限公司、桓台齐力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将借款本息合计减少为45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2日,富隆公司(作为债权人)与王力、张琳舒(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力���张琳舒向富隆公司借款49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20日,利率为月息4.5%,每月计收一次,借款期限不足一个月的,合同到期后折算成日息,本息一并归还,借款由桓台王力黄金珠宝玉器有限公司、桓台县超乙贸易有限公司、王玉珍、张文峰、桓台齐力商贸有限公司、巩向翠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签订合同当日,富隆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张拥军向借款人王力、张琳舒指定的桓台县超乙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款4900000.00元。另,在本案4900000.00元借款之外,王力、张琳舒还于2015年12月31日向富隆公司借过4800000.00元,但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与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不尽相同,张文峰、王玉珍、巩向翠未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双方对于本案4900000.00元借款本息的清偿情况存在较大争议,富隆公司对于本案借款本息的清偿情况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为借款人于2016年5月20日偿还本金2000000.00元,7月6日偿还本金1000000.00元,7月8日偿还本金400000.00元,7月30日还本金300000.00元,8月17日还本金100000.00元,8月24日还本金50000.00元,利息90000.00元,共计偿还本金3850000.00元,利息90000.00元,起诉后于9月20日归还本息合计750000.00元,尚欠本金450000.00元。巩向翠则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供“还款明细表”三份,其中:一份显示款项支付的起始日期为5月12日,截止日期为9月20日,共23笔,支付总金额为4972200.00元;一份显示款项支付的起始日期为3月10日,截止日期为7月6日,支付总金额为4800000.00元;一份显示支付款项的起始日期为12月31日,截止时间为7月2日,支付总金额为697800.00元。经询问,巩向翠陈述该三份证据系通过王力的财务人员取得,当时其财务人员称该三份证据“系临时找的,不一定正确,最好还是去经侦部门核实一下”。富隆公司对于该三份明细表所记载的还款记录内容予以认可,但主张其中金额为4800000.00元与697800.00元的两张明细表的还款记录的是同一笔借款,即均系用于偿还4800000.00元借款本息,该笔借款已经结清,而总支付金额为4972200.00元的明细表的还款记录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如果根据此明细表计算则本案所欠的本金为199752.78元、利息为3995.06元,富隆公司对其计算金额亦提供了一份计算明细表,其逐笔的计算利率均按月息3%计算。而张文峰与巩向翠对于富隆公司以总支付金额为4972200.00元的“还款明细表”所记载的还款记录作为依据而计算的本息金额不予认可,其主张之前提供的总金额为4972200.00元“还款明细表”中有遗漏,借款人自2016年5月12日之后的还款均应视为归还本案的借款本息,故借款人连本带息已经偿还了6020200.00元,富隆公司应当退回多还的部分,张文峰与巩向翠对其主张又重新提供一份“490万元还款明细表”作为证据。富隆公司对于其提供的“490万元还款明细表”当中统计的还款项目不予认可,其主张对方将在该明细表上画圈标注的五笔还款陈述为“遗漏”,但实际该五笔款项均体现在对方最初提供的明细表中,富隆公司在第一次开庭认可王力在7月6日归还借款1000000.00元,但是通过与张文峰、巩向翠最初提供的三份明细表对比可以看出富隆公司认可的7月6日1000000.00元及8月24日50000.00元合计1050000.00元与张文峰、巩向翠提供的明细表中7月12日、7月23日、7月27日、7月29日、7月31日、8月3日、8月5日、8月6日、8月9日、8月13日、8月20日合计的1050000.00元是对应的,也就是说富隆公司要么认可第一次陈述的1050000.00元,要么就认可张文峰、巩向翠提供的明细表中的1050000.00元,两项不可能累计,而且张文峰、巩向翠提供的关于4800000.00元还款的明细表中记录有7月6日的100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富隆公司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4900000.00元款项义务,作为借款人的王力、张琳舒应当按期偿还借款,王玉珍、张文峰、巩向翠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由于王玉珍、张文峰、巩向翠系对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富隆公司可以直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义务,故富隆公司撤回对借款人的起诉而仅向王玉珍、张文峰、巩向翠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王玉珍、张文峰、巩向翠应当对借款人未予清偿富隆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再向借款人进行追偿。由于借款人王力、张琳舒与富隆公司在本案4900000.00元借款之前还发生过另外一笔4800000.00元的借款,富隆公司虽然在第一次庭审时将借款人于7月6日归还的1000000.00元款项陈述系用于偿还涉案4900000.00元借款,但富隆公司所陈述的借款人归还涉案4900000.00借款总的金额以及还款笔数、时间与巩向翠提供的4972200.00元还款明细表所记载的还款笔数、时间、金额并不完全对应,而巩向翠提供的三份“还款明细表”内容则记录较为清晰明确,彼此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反映借款人分别偿还本案4900000.00元借款以及另外一笔4800000.00元借款的经过,并且富隆公司后来对该三份“还款明细表”记载的还款内容亦予以认可,故该三份“还款明细表”可以作为认定借款人偿还富隆公司两笔借款的依据,而通过将张文峰与巩向翠于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490万还款明细表”与巩向翠之前提供的三份“还款明细表”对比,张文峰与巩向翠系将原统计于总支付金额为4800000.00元还款明细表中7月6日的1000000.00元���项以及原统计于总支付金额为697800.00元还款明细表中的5月20日、6月3日、7月2日三笔款项加入到总支付金额为4972200.00元还款明细表中,故该五笔款项不能作为用于清偿本案4900000.00借款进行计算扣减,巩向翠提供的总金额为4972200.00元的还款明细表所记载的还款金额、时间内容应作为计算借款人已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依据。由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4.5%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即自2016年5月12日至5月20日期间已支付的利息按照年息36%予以计算,而自2016年5月21日开始的利息应当视为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则不应当超过年息24%,经按照总金额为4972200.00元的还款明细表所记载的23次还款时间节点逐笔分段计算至2016年10月19日,借款人仍欠富隆公司借款本金117091.22元及利息2309.74元,王玉珍、张文峰、巩向翠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此予以清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玉珍、张文峰、巩向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淄博富隆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7091.22元并支付利息2309.74元;二、驳回淄博富隆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0600.00元,由淄博富隆典当有限公司负担18550.00元,由王玉珍、张文峰、巩向翠负担205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张文峰是否已经偿还富隆公司向王力出借的490万元借款。一审时上诉人张文峰提供的“490万还款明细”中,5月20日的2.25万元、6月3日的1.5万元、7月2日的1.05万元,与巩向翠提供的697800元还款明细中的5月20日22500元、6月3日15000元、7月2日10500元一致;7月6日的75万、25万与巩向翠提供的480万还款明细中7月6日75万、25万一致。在还款人还款总额确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张文峰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述五项还款系用于偿还其担保的490万而非其他借款480万、697800元。故上诉人张文峰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9.00元,由上诉人张文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审 判 员  吕桂欣审 判 员  马士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贾 秀代理书记员  孙梦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