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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执异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常熟市土地储备中心、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江苏紫荆花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熟市土地储备中心,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江苏紫荆花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1执异83号异议人常熟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常熟市新世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刚,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黄伟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258号。负责人倪文华,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江苏紫荆花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法定代表人刘国忠,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江苏紫荆花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2015)新商初字第132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0月20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常熟市尚湖镇练塘大道1号房屋予以查封登记。案外人常熟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以本院查封的房屋为其合法取得,已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为由,要求本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举行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黄伟东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被执行人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异议称,2014年9月28日,我中心与被执行人签订《企业土地收储合同》,约定我中心收储被执行人的土地、房屋、不可搬迁设备、装修及附着物实施收储补偿。其中收储土地68253.5平方米、房屋50187.44平方米(有证面积32417.63平方米)。合同同时约定收储补偿款为16361.83万元,分三期支付。我中心依约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另因被执行人涉及司法执行被法院强制扣划部分款项。常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7日注销了被执行人的全部土地使用权登记,2015年2月25日我中心办理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所有房屋将在移交后全部拆除,因此未办理过户手续。我中心通过订立合同、支付对价、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和登记手续,取得了全部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虽然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但依据物权法,上述土地和房产已不再属于被执行人使用或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答辩称,本案所涉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依法不得办理转让手续,同时,房屋所有权转移必须办理登记手续。因此,异议人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其向被执行人支付的所谓补偿款仅能作为债权另案主张。故异议人对涉案房屋主张所有权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被执行人未作答辩。经听证查明,2014年9月28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企业土地收储合同》,约定被执行人退出位于常熟市尚湖镇南三环路以南、沪宜路以东的国有土地计68253.5平方米(扣除三环路快速化改造工程占用454平方米)使用权,房屋面积50187.44平方米(含无证17769.81平方米),该地块由异议人收储。合同同时约定土地收储补偿总额为人民币16361.83万元,于被执行人退出土地使用权,交付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后支付补偿总额的50%即8180.915万元;第二期待被执行人停产并启动搬迁时支付补偿总额的30%即4908.549万元;第三期余额3272.366万元待搬迁结束并交付土地后再予交付。合同对土地交付期限及验收约定为被执行人应在合同签订后,即将上述收储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异议人,由异议人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搬迁实施时间应在2015年9月底前结束并交付土地。在双方合同签订前,异议人已于2014年9月9日预付了1300万元。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又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10月14日、11月26日支付被执行人5410万元、1470.915万元、2000万元。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2月16日扣划5500万元。原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于2014年11月17日被注销,2015年2月25日异议人办理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本院在审理和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予以查封登记。听证中,异议人表示对剩余款项按照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以上事实由《企业土地收储合同》、资产明细表、记账凭证、收据、土地使用权证等在案佐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院查封的房屋所有权争议能否排除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土地使用权登记注销后,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对仍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进行执行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对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因此,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部分不动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当。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收储合同后,依合同约定将完成收购程序后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后,附着于该土地的建筑物及附着设施一并处分原则,异议人通过订立合同、办理相应的土地注销和登记手续,取得了全部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因此,对异议人要求解除对本案涉案房屋的查封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执行异议审查标的权属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原则,结合异议人提交的前述相关证据材料分析,从形式上可以判断其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常熟市尚湖镇练塘大道1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毛 见审判员 薛汉林审判员 邹 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燕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