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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案外人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汪家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家衡,赵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23执异20号案外人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芜湖路325号写字楼十三楼1305室。组织机构代码76479234-3。法定代表人殷招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杰,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佳,女,公司员工,住址安徽省宁国市青龙乡青龙村董家坞006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021987********。申请执行人汪家衡,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南陵县人,住址安徽省繁昌县平铺镇平铺村后街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65********。被执行人赵金龙,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南陵县人,住址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新庄村松元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76********。在本院执行汪家衡与赵金龙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立即终止对案外人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案外人在合肥市农村科技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19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的委托代理人丁杰、葛佳,申请执行人汪家衡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贵院于2017年6月12日冻结了案外人在合肥市农村科技银行的账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目前不拖欠被执行人赵金龙任何工程款,贵院在此情况下冻结我公司的银行账户(该账户内存款系案外人为杨远代支付的材料款),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贵院立即终止对案外人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案外人在合肥市农村科技银行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汪家衡称:根据听证,案外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其承建项目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执行人赵金龙,且根据案外人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明细和双方签订的项目合同对比来看,被执行人赵金龙尚有2000余万元工程款在案外人处未支付,故法院在向案外人发出《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十五日后且案外人未提出书面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对案外人采取强制执行(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被执行人赵金龙未到庭听证,亦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查明:汪家衡与赵金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执行。2017年4月25日,本院向第三人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通知书在芜湖市三山区由陈冰签收(案外人称陈冰系其子公司芜湖瑞辰建设有限公司会计)。2017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6)皖0223执46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赵金龙对第三人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32万元,6月12日,本院依据该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本院认为:首先,案外人《营业执照》上的经营地址系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3号写字楼10楼,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直接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其次,法院对被执行人享有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执行程序中对异议事实和理由不作实体审查。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3执46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案外人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俞希忠审判员  方 进审判员  黄旭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耿为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