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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民终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医院与周小容、胥青青、胥某某雅安市紧急救援中心、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雅安市名山区中医医院、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医院,周小容,胥青青,胥某某,雅安市紧急救援中心,雅安市名山区中医医院,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中心卫生院,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雅安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邱雄,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军,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容,女,汉族,生于1975年2月28日,住四川省荥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胥青青,女,汉族,生于1996年6月6日,住四川省荥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胥某某,男,汉族,生于2007年4月30日,住四川省荥经县。法定代理人:周小容,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系胥某某之母。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子发,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雅安市紧急救援中心,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李浩,系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女,汉族,生于1983年1月8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系该中心职工。原审被告:雅安市名山区中医医院,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法定代理人:高远毅,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明,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7日,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系该院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世明,女,汉族,生于1963年8月6日,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系该院医务科科长。原审被告: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法定代表人:冯辽,系该院院长。原审被告: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法定代表人:蒋勇,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泽波,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24日,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系该院副院长。上诉人四川省雅安市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周小容、胥青青、胥某某,原审被告雅安市紧急救援中心、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雅安市名山区中医医院、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民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雅安市人民医院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交通事故是胥思刚死亡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委托四川求实鉴定所,对上诉人和四位原审被告在此事故中对胥思刚死亡的结果,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上诉人和雅安市名山区中医医院对该鉴定结果存在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一审法院在鉴定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采信了该鉴定意见,上诉人认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胥思刚生前收入是否来源于城镇,被上诉方提交了村、组证明、胥思刚的职业资格证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青龙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胥思刚符合城镇居民赔标准,但上诉人认为应当是符合连续居住城镇超过一年,以城镇为常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才能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而一审法院适用标准不当;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5%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上诉人认为只应赔偿10%。被上诉人周小容、胥青青、胥某某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雅安市名山区中医医院述称:中医医院已履行了一审判决结果,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原审被告雅安市紧急救援中心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原审被告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中心卫生院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周小容、胥青青、胥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胥思刚的损失医疗费2029.30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385、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04747.30元。请求判决雅安市名山区中医医院赔偿以上损失10%即70474.73元,雅安市人民医院赔偿35%即246661.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0日,胥思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雅安市名山区中医医院的救护车到达事故现场后,未对胥思刚采取救治措施,只将另一伤者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十七医院治疗。后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中心卫生院才将胥思刚送往雅安市人民医院。雅安市人民医院在未采取有效救治措施情况下,再次将胥思刚送往华西医院。途中,因伤情恶化,就近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雅安市名山区中医医院存在延迟出诊及违反现场急救原则的过错,雅安市人民医院存在对胥思刚治疗过程中不仔细检查、治疗不积极的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向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委托,对雅安市人民医院等五家医疗机构对胥思刚死亡结果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等进行鉴定,四川求实鉴定所依据委托,作出了川求鉴(2016)临鉴6090号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认为,一、雅安市紧急救援中心、雅安市名山区中医医院、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中心卫生院、雅安市人民医院、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是否在胥思刚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胥思刚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周小容、胥青青、胥某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胥思刚因交通事故致严重外伤,是胥思刚的根本死因,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参与度为60%-70%;雅安市紧急救援中心及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在对胥思刚的医疗行为中无过错;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中心卫生院在对胥思刚的医疗行为中过错轻微,过错与胥思刚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雅安市名山区中医医院存在延迟出诊及违反现场急救原则的过错,过错与胥思刚的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10%;雅安市人民医院存在对胥思刚观察不仔细、处理不积极的不作为行为,过错与胥思刚的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5%-35%;周小容、胥青青、胥某某、雅安市紧急救援中心、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中心卫生院、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对鉴定意见无异议,雅安市名山区中医医院对鉴定意见认定其存在延迟出诊及违反现场急救原则有异议,雅安市人民医院对鉴定意见认定其存在不作为以及过错参与度25-35%有异议。雅安市名山区中医医院、雅安市人民医院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二、胥思刚生前主要收入是否来源于城镇(赔偿标准的适用)及周小容、胥青青、胥某某的合理损失费用确定。胥思刚的户籍登记地虽为农村,周小容、胥青青、胥某某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为此,周小容、胥青青、胥某某提交村、组证明,胥思刚的职业资格证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青龙乡人民政府的证明、胥某某的学生证等证据,拟证明胥思刚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胥某某现为学生。雅安市紧急救援中心、雅安市名山区中医医院、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中心卫生院、雅安市人民医院、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周小容、胥青青、胥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胥思刚生前长期从事货物运输,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相关费用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周小容、胥青青、胥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周小容、胥青青、胥某某的合理损失费用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52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38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三、周小容、胥青青、胥某某诉请医疗费2029.30元是否属于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为该医疗费产生于雅安市人民医院、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抢救胥思刚的过程中,是由于胥思刚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就医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应由周小容、胥青青、胥某某自行承担。周小容、胥青青、胥某某以上损失费用共计658718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定雅安市名山区中医医院承担5%的责任即32935.90元,雅安市人民医院承担25%的责任即164679.5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雅安市名山区中医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周小容、胥青青、胥某某32935.90元;二、由雅安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周小容、胥青青、胥某某164679.50元;三、驳回周小容、胥青青、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3元、鉴定费16060元,共计21133元由周小容、胥青青、胥某某负担11133元,由雅安市名山区中医医院负担3000元,由雅安市人民医院负担70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雅安市人民医院、被上诉人周小容、胥青青、胥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四位原审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关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否采信的问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一审法院依据周小容、胥青青、胥某某的申请,由一审法院对外委托形成的结论性鉴定意见,其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雅安市人民医院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和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的规定,可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但上诉人并未依法行使权利,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二、关于胥思刚的死亡赔偿金计算的标准问题。一审中,周小容、胥青青、胥某某提供了胥思刚所在村、组证明、胥思刚的职业资格证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青龙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胥思刚生前虽是农村户籍,胥思刚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符合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本院认为,结合胥思刚生前的职业性质和获取主要收入来源地,均符合城镇居民标准。对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应予维持。由于一审法院采信了鉴定意见,上诉人雅安市人民医院主张本案的赔偿责任比例为10%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雅安市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6.32元,由上诉人雅安市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剑审判员 文 茜审判员 周玉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樊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