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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卢玉泉、田艺彤等与韩迎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玉泉,田艺彤,韩迎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326号原告:卢玉泉,男,汉族,1946年5月13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田艺彤,女,汉族,2005年10月11日出生,住孟州市。法定代理人:卢金霞,女,汉族,1972年7月22日出生,住孟州市,系原告田艺彤母亲。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洪峰,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迎华,男,汉族,1976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中,遵化市新庄宏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新立庄村华明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1784083544L。主要负责人:许铁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亚伟,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玉泉、田艺彤与被告韩迎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遵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卢玉泉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玉泉、田艺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洪峰、被告韩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中、被告大地财险遵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玉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韩迎华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0585.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18时许,程相国驾驶冀B×××××、冀BC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孟州市××××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卢玉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卢玉泉、乘坐人田艺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程相国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玉泉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程相国驾驶的冀B×××××、冀BC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韩迎华,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遵化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韩迎华辩称,对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遵化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责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大地财险遵化公司辩称,该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18时0分,程相国驾驶冀B×××××、冀BCN**挂号半挂车在孟州市××村村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卢玉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卢玉泉及三轮电动车乘坐人田艺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程相国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卢玉泉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田艺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卢玉泉与田艺彤被送至孟州市中医院治疗,卢玉泉被诊断为:1、头外伤、硬膜下出血、头皮挫裂伤、脑震荡;2、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3、口唇外伤;4、颜面部外伤;5、××。住院30天,期间陪护一人,2016年10月29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0382.07元,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冀B×××××、冀BC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遵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限额分别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两份,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卢金霞在上海怡丞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037.11元(7974.33元+6287.00元+3850.01元),2016年10月卢金霞发放工资2055.83元,收入减少3981.2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程相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玉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艺彤无责任,因程相国驾驶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遵化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遵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遵化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入院证、出院证及病历载明情况,原告卢玉泉的实际住院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至10月29日,共30天,故原告卢玉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30天计算,根据原告卢玉泉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卢玉泉要求护理费按41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卢玉泉要求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元。原告卢玉泉的合理损失及费用计算如下:医疗费1023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护理费5441.08元(3981.28元÷30天×41天);残疾赔偿金11721.24元(10853元/年×9年×12%);精神抚慰金2500元;车损1130元。原告田艺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0元。以上共计32074.4元,应由被告被告大地财险遵化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玉泉、田艺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玉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9662.3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卢玉泉车损113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282.07元(32074.4元-10000元-19662.33-113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97.45元(1282.07元×70%)。综上,被告大地财险遵化公司应赔偿原告卢玉泉、田艺彤损失共计31689.78元(10000元+19662.33元+1130元+897.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玉泉、田艺彤各项损失共计31689.78元;驳回原告卢玉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为263元,由原告卢玉泉、田艺彤负担58元,被告韩迎华负担2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武娜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