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104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马关兴与马水全、漯河市鸿达利枣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关兴,马水全,漯河市鸿达利枣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228号原告:马关兴,男,汉族,1950年6月6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马德波,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水全,男,汉族,1959年6月4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漯河市鸿达利枣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1幢1-2曾108号。法定代表人:李现增,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关兴诉被告马���全、漯河市鸿达利枣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关兴的委托代理人马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水全、漯河市鸿达利枣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关兴诉称:被告自2012年10月份至2015年7月份,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2万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水全、漯河市鸿达利枣业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水全于2013年6月29日、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万、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马关兴及漯河市鸿达利枣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3日、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马关兴借款18万元、15万元、27万元,并出具了收据;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又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2万元,但未出具借条收据等债权凭证;被告马水全及漯河市鸿达利枣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3日、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马关兴出具的收据借款人处有马水全及漯河市鸿达利枣业有限公司的签名或盖章。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下: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告马关兴向被告马水全、漯河市鸿达利枣业有限公司借款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供有借条及收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其中2万元原告仅提供了转账凭证,由于被告未出庭答辩,本院对此无法予以确认,故对此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马水全、漯河市鸿达利枣业有限公司虽对其中借款中50万元的还款期限无约定,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应依法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马水全与漯河鸿达利枣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13日、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马关兴出具收据的共50万元的借款人处签字或盖章,故被告马水全与漯河市鸿达利枣业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但无证据证明马水全与漯河市鸿达利枣业有限公司之间有关于债务承担份额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马水全与和漯河市鸿达利枣业有限公司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水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马关兴借款150万元。(二)被告漯河市鸿达利枣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0元,由被告马水全承担18300元,漯河市鸿达利枣业有限公司对其中8800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马关兴承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庆东审判员  吴 楠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