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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7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臻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张桂花,高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1441号原告:李臻,男,汉族,1991年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住吉木萨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荣,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镇文化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负责人:刘海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女,汉族,1982年1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系该公司职员。第三人:张桂花,女,汉族,1967年7月14日出生,住吉木萨尔县,公民身份证号×××,系原告李臻的母亲。第三人:高丹,女,汉族,1992年10月8日出生,住吉木萨尔县,公民身份证号×××,系原告李臻的妻子。原告李臻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及第三人张桂花、高丹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臻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第三人张桂花、高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李臻的车辆损失51728元及施救拖车费800元;2、被告赔偿第三人(乘车人)张桂花的医疗费355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200元,合计4950.05元;3、被告赔偿第三人(乘车人)高丹的医疗费481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6903元,合计11940.75元中的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告李臻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期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2017年3月24日22时15分,原告驾车(乘坐第三人张桂花、高丹)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G2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64公里+100米处时,因他人未能安全驾驶,致使包括该车辆在内的七车连续相撞,导致原告车辆的乘车人张桂花、高丹受伤及原告车辆完全损失。后该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阜康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及其车上乘坐人员张桂花、高丹受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上述权利,并愿意将此次事故中原告向责任方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依法让给被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可。原告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但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关费用。第三人张桂花述称,原告在被告的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10000元,乘车人受伤,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给予赔偿。第三人高丹述称,原告在被告的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10000元,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示新公交高阜认字第2017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同时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53328.8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每人1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赔付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认定的,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不应赔偿。第三人张桂花、高丹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2017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一次性定损协议》一份、施救费票据一份。拟证实:原告李臻和被告保险公司就车辆损失赔偿额协商进行了定价,定损价格为51728元,施救费为800元,车辆的残值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收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张桂花、高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拟证明问题,被告及第三人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第三人张桂花的医药费发票五张、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拟证实:第三人张桂花因该起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共计3550.05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医疗费中的四张阜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不能证实张桂花看的什么病,对吉木萨尔县医院出具票据予以认可。第三人张桂花、高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四张阜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为阜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显示为挂号费、诊查费、换药费、放射费、CT费。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张桂花受伤急诊及住院治疗的事实。阜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显示为挂号费、诊查费、换药费、放射费、CT费,费用形成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第三人张桂花在阜康市人民医院急诊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4、第三人高丹医药费发票八张、出院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证、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三页)、诊断证明书两份。拟证实:高丹因该起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共计4812.75元。医院诊断第三人存在双肺挫裂伤等病症,医嘱建议休息时间为一个月。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计算的第三人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费每人每天定为100元较为合适。被告及第三人张桂花、高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高丹受伤急诊及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第三人张桂花、高丹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原告李臻将其所有的×××号”东风雪铁龙”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为×××,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53328.8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2017年3月24日22时15分,原告李臻驾车拉载其母张桂花及其妻高丹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G2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64公里+100米处时,因他人未能安全驾驶,致使包括原告的车辆在内的七辆车连续相撞,同时导致原告车辆上的乘车人张桂花、高丹受伤及原告的车辆完全受损。该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阜康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及其车上乘坐人员张桂花、高丹受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当日,第三人张桂花、高丹被就近送往阜康市人民医院急诊室进行了诊断,次日被送往新疆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桂花因头部外伤及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治疗8天,共支出各项医疗费3550.05元。高丹因双肺挫裂伤、右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9天,遵医嘱全休一个月,定期复诊,共支出各项医疗费4812.75元。2017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就原告的车辆定损理赔问题达成《一次性定损协议》一份,约定对于原告李臻的×××车辆在事故中所造成的本车损失一次性定损为51728元,施救费800元,车辆残值由被告保险公司收回。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上述权利,并愿意将此次事故中原告向责任方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依法让给被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单号为×××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并接受了保险费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不违法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共同遵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方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就其×××号”东风雪铁龙”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缴纳保险费是针对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整体损失风险,被告辩称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实质上排除了原告针对保险车辆整体损失风险支付保费以获得全部理赔对价的主要权利,违背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机动车损失车辆损失51728元及施救拖车费800元,因原、被告在2017年5月7日签订的《一次性定损协议》中对该损失进行了约定,并且原告将车辆残值交付被告,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未超出保险单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51728元及施救拖车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乘车人张桂花的损失医疗费355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200元,合计4950.05元。其中医药费3550.05元由阜康市人民医院门诊急救费用及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构成,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每天25元×8天),符合治疗客观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1200元(每天150元×8天),被告认为每天150元标准过高,结合原告的实际身份,参照当地农民上年度人均收入水平,本院酌定为误工费800元(每天100元×8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乘车人高丹的损失医疗费481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6903元,合计11940.75元中的赔偿10000元的请求。其中医药费4812.75元由阜康市人民医院门诊急救费用及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构成,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每天25元×9天),符合治疗客观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6903元(每天177元×39天),被告认为每天177元标准过高,原告未提交第三人固定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当地农民上年度人均收入水平,酌定为误工费3900元(每天100元×39天)。对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上述权利后,将此次事故中原告享有向责任方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依法让给被告,系双方自行处置民事权利行为,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臻车辆损失费51728元,施救费800元,车上人员(张桂花)损失4550.05元,车上人员(高丹)损失8937.75元,以上赔偿费用合计66015.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743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8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负担823元,由原告李臻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