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2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合众拓展铁路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冯文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合众拓展铁路技术有限公司,冯文利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02民初1651号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熊国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瑞勇,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合众拓展铁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龚建平。第三人:冯文利,男,196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合众拓展铁路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冯文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执行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2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以及(2016)川0302执736号《执行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确认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合众拓展铁路技术有限公司已经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与理由:冯文利申请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保全四川合众拓展铁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在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的债权180万元,但是合众公司在路桥公司的债权只有110万元,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川03执复3号,驳回申请人的异议,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2执736号《执行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是限制路桥公司支付合众公司的债权,路桥公司按照自流井区法院要求没有支付给合众公司,但是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和德阳旌阳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6)川0108执458号之三的执行裁定书和(2016)川0603执681-1号执行裁定书,并且在路桥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告知自流井区法院已经先于他们作出保全裁定的情况下,德阳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强行扣划951,000.00元,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强行扣划973,971.00元,现在路桥公司分别向成华区人民法院及旌阳区人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追回上述款项。自流井区法院驳回了路桥公司的申请,不了解路桥公司已经按照自流井区法院要求限制支付了债权,已经完成了自流井区法院所规定的义务,但是路桥公司无法阻止其他法院的违法划款行为。其他法院已违法划款190万元,自流井区法院又要划款95万元,造成原告280万元的损失。原告认为:1.已不具备履行自流井区法院文书所列义务的客观条件,2.对冯文利不具有付款义务,3.已按照自流井区法院规定完成限制支付义务。基于上述原因,原告起诉来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提出书面异议且被法院裁定驳回,不服裁定提起的。路桥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不是案外人而是利害关系人,不是对执行标的有异议而是对执行行为有异议。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有异议的救济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6年12月15日,路桥公司对本院执行提出书面异议。2016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6)川0302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路桥公司的异议请求。路桥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7年3月30日,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3执复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路桥公司的复议申请。综上,路桥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途径和程序行使了救济权利,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即为终审裁定,路桥公司不能再就该执行异议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000.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源人民陪审员 郑轶川人民陪审员 夏绩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梓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