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徐静、谷富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静,谷富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8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徐静。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谷富强。徐静、谷富强因诉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行政批复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立行终字第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静、谷富强申请再审称: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于2001年6月28日作出的北政复(2001)3号《关于对内环公司报送的“关于天津市金狮立交桥周边地区景观改造重点工程拆迁补偿标准及发放办法的请示”的批复》是违法行政行为。该批复导致拆迁人内环公司截留政策回迁房,克扣货币补偿费;只拆其私房总面积的五分之一,破坏整体房屋结构,造成其生活和经营损失;违法占用其349.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一、二审法院以该批复系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针对内环公司的请示作出,对外不发生效力,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不予立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徐静、谷富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确认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于2001年6月28日作出的北政复(2001)3号《关于对内环公司报送的“关于天津市金狮立交桥周边地区景观改造重点工程拆迁补偿标准及发放办法的请示”的批复》违法。该批复系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针对内环公司的请示作出,对徐静、谷富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关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徐静、谷富强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徐静、谷富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静、谷富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淑芳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代理审判员 张杨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