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5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江永县源口瑶族乡小河边村村民委员会与伍先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永县源口瑶族乡小河边村村民委员会,伍先富,石怀成,傅顺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民初256号原告:江永县源口瑶族乡小河边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江永县源口瑶族乡小河边村。代表人陈德保,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石清励,男,1957年1月2日出生,住江永县。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伍先富,男,1953年6月8日出生,住江永县。被告:石怀成,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住江永县。被告:傅顺德,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住江永县。原告江永县源口瑶族乡小河边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河边村委)与被告伍先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28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石怀成、傅顺德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飞担任记录。原告小河边村委主任陈德保、委托代理人石清励,被告伍先富、石怀成、傅顺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河边村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伍先富、石怀成、傅顺德给付原告杉木款9103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雪灾造成原告集体杉木毁损,经原告村支两委及村民代表大会商议决定,对集体林场勾椅坪杉木林公开招标拍卖。被告伍先富、傅顺德、石怀成以58万元中标,被告于2008年9月3日与原告签定中标合同,按合同规定,其58万元中标山场杉木款应于2008年9月3日至2008年9月13日内付清。由于被告出售杉木后,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导致目前尚有91030元未付给原告,2009年10月以来,原告每年多次找被告伍先富等追收无果。现已九年时间过去,原告集体资金未能收回,村民反应强烈。为此根据法律规定诉之法院。被告伍先富辩称:被告已给了原告杉木款49万,还剩9万多未给付,被告伍先富曾给石怀成4万去给小河边村委,但小河边村陈德保说要一起付清,不知石怀成是否给付没有,我们还替小河边村委付了育林金(即造林押金)2万多。另因为当时有村民偷合同的杉木,原告没有处理,所以钱就没有给。被告石怀成辩称:被告伍先富是否给我40000元,我已经记不清楚了。但我记得我当时是拿13000元给陈德保,陈德保说要一起付清。由于合同中的杉木被偷,原告没有处理,之后我也就没有给原告这笔钱了。傅顺德辩称:1、所欠资金我不知道;2、所有卖树资金我也不知道;3、多年来我曾多次要求股份算账,至今无果;4、本人已于2010年已付清我股份的欠款(约3万元);5、每股份以3万元计算,应该完全付清原告所欠资金。综合以上5点,本人与所欠原告资金无关。原告提供的合同、欠条及陈德保出具的说明书各1份,对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雪灾造成原告集体杉木毁损,经原告村支两委及村民代表大会商议决定,对集体林场勾椅坪杉木林公开招标拍卖。被告伍先富、傅顺德(付顺德)、石怀成参加竞标后以58万元中标,双方于2008年9月3日签定合同,合同约定购杉木款58万元于2008年9月3日至2008年9月13日内付清,所购杉木在2009年阴历的10月底下山。2008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伍先富对给付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伍先富向原告方出具了一张16万元的欠条,之后被告向原告陆陆续续给付了一部分杉木款和以杉木进行抵扣,尚欠91030元未给付原告。原告为收回欠款多次找被告伍先富等催收,多次催收无果后遂起诉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买卖杉木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能及时清结货款,向原告方出具欠条,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一直未全额付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尚欠杉木款9103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陈述在杉木下山期间出现村民哄抢有损失进行抗辩,原告陈述只有个别村民进行偷盗,不属哄抢,且杉木偷盗属于公安部门所管辖,原告无权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的抗辩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且被告杉木出现被盗或哄抢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负责,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另被告陈述其垫付了原告方负责的造林押金,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不在本案处理,被告可在找到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和处理。被告傅顺德与被告伍先富、石怀成系合伙关系且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故应共同对合同欠款负偿还责任,其答辩与所欠原告的杉木款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先富、石怀成、傅顺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永县源口瑶族乡小河边村村民委员会杉木款91030元。案件受理费20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伍先富、石怀成、傅顺德负担,被告伍先富、石怀成、傅顺德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本案债务由其迳付给原告江永县源口瑶族乡小河边村村民委员会。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小燕人民陪审员 周武超人民陪审员 陈清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