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6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魏德艮与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德艮,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6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德艮,男,1969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法定代表人:易杰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允治,江苏李允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德艮与被上诉人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3民初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魏德艮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制造假合同,企图拒绝给付1058192元工程款,一审法院轻描淡写地变成拖欠工程款,这样惨无人道的造假,反而得到了法院的支持,真正受害人得不到赔偿。2、上诉人所主张的十项施工项目系上诉人实际施工,没有实际签证,被上诉人称施工完成后,再进行签证,但双方发生矛盾后,被上诉人就没有履行诺言。被上诉人新华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严格按照图纸要求进行施工的,并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也明确了上诉人对图纸和施工范围予以确认和理解,所以合同肯定是基于施工图纸而形成,不可能脱离施工图纸。2、在图纸外或者合同外的项目应当以工程签证单为准,这是建筑行业的惯例,也是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损失不予认可,于法有据。魏德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华公司向魏德艮支付因恶意造假合同所造成的损失709750元(包括利息损失498750元、律师费40000元、误工费171000元);2、新华公司向魏德艮支付民工劳务费262903.05元(即22栋和23栋地下室夹层砌墙、地库砌墙、门厅超高、屋面浇筑女儿墙、屋面浇筑外墙雨棚以及22栋屋面炮楼十项施工项目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甲方新华公司NO2007G81A2地块二标段项目部与乙方魏德艮签订《G81A1瓦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经天路G81A1地块22#、23#瓦工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包清工;四、承包工程内容:乙方已踏勘现场并熟悉和理解施工图,按照施工图和甲方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承担本工程瓦工施工任务,具体以施工任务单为准,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基础垫层部分、基础部分、顶板砼浇筑前的一切准备工作、±0.00以上工作内容……超过图纸尺寸的工作量概不计取,有甲方施工任务单安排任务除外;六、合同单价:乙方以完成实际工作量(必须经甲方及建设、监理单位验收合格)±0.00以下按定额规定计算投影面积:单价为96元/㎡;±0.00以上按定额规定计算建筑面积:单价为94元/㎡……”合同签订后,魏德艮开始进场施工,2015年5月,新华公司就魏德艮施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整个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1月。2016年2月3日,魏德艮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新华公司支付十九项施工项目的剩余工程款1622680元,一审审理中魏德艮撤回新华公司不认可的十项施工项目(即22栋和23栋地下室夹层砌墙、地库砌墙、门厅超高、屋面浇筑女儿墙、屋面浇筑外墙雨棚以及22栋屋面炮楼十项施工项目)的工程款的主张。2016年9月14号,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113民初908号民事判决,认定《G81A1瓦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为:合同内:22栋地上11052.46㎡;23栋地上11686.26㎡;地下室部分10860.73㎡;合同外:22栋、23栋地下室夹层1969.45㎡;22栋、23栋地下室浇筑防水细石混凝土10860.73㎡;22栋、23栋屋面构架浇筑29.7㎡;23栋屋面阁楼86㎡。并判决新华公司给付魏德艮工程款1058192元。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苏0113民初9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履行完毕后,魏德艮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新华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未结算的十项施工项目的工程款。一审审理中,新华公司举证22号、23号楼的施工图纸,证明魏德艮主张的十项施工项目均包含于图纸内,不需要另外计算工程款。魏德艮认可其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十项施工项目均包含于施工图纸内,但是双方并非按照图纸结算,而是按照实际工作量结算,该部分新华公司并未按约定向魏德艮出具施工任务单。一审法院认为:魏德艮、新华公司之间的《G81A1瓦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新华公司应向魏德艮支付工程款1058192元,且已经执行完毕。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魏德艮的赔偿损失请求是否有依据;2、魏德艮主张十项施工项目是否包含于(2016)苏0113民初90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部分。关于争议焦点1,魏德艮主张因新华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其向民间借贷产生利息498750元,误工费171000元,但未举证证明,故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魏德艮主张律师费40000元,仅举证了委托代理合同,未举证付款凭证等材料,且无合同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项目依照施工图纸,超过图纸尺寸的工作量概不计取,有甲方施工任务单的除外。魏德艮、新华公司双方均认可魏德艮主张的十项施工项目包含于图纸中,并非为超过图纸尺寸的工作量,且该十项施工项目也没有施工任务单。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的结算标准为±0.00以上按照建筑面积和±0.00以下投影面积,并约定了单价,(2016)苏0113民初9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合同内按照地上、地下室的面积计算的工程量及价款以及合同外新华公司签字确认的额外计算的工程量及价款,案涉十项工程量应包含于按照投影面积和建筑面积计算的价款中,属于合同内的工程量,已经被生效判决的价款所包含,魏德艮主张新华公司另外结算该十项施工项目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魏德艮申请对该十项工程项目价款进行鉴定,也无必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魏德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27元,减半收取6763元,由魏德艮负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其在一审法院(2016)苏0113民初908号案件中支付的4万元律师费发票,证明由于被上诉人原因,造成上诉人实际支出律师费4万元。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即使是真实的,该费用也不在本案中发生,无合同依据。以上事实,有发票及本案询问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魏德艮依照施工图纸组织施工,超过图纸尺寸的工作量概不计取,有甲方施工任务单的除外。魏德艮所称的十项施工工程包含于图纸中,并不是超出工程图纸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超过图纸尺寸的工作量且有新华公司施工任务单才能另行主张工程款。本案中,魏德艮主张的十项工程并不属于超出工程图纸的工程量,双方对该十项工程也未进行签证,故一审法院驳回魏德艮对十项工程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合同依据。魏德艮主张新华公司迟延支付上一案件的工程款,导致其借高利贷损失498750元、律师费40000元、误工费171000元,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7元,由上诉人魏德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源源审判员 张旭东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旭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