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4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谢兴根与连桂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兴根,连桂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民初514号原告:谢兴根,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上海市广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益平,上海市广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连桂贤,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更生,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兴根与被告连桂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兴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钟益平,被告连桂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兴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2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0000元(每逾期一月计付违约金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业于涤纶针织布的采购和销售,被告连桂贤自称是在广东从事服装生产的老板。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建立合作关系:原告供应被告针织布,被告支付货款。2013年11月开始,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付款,原告基于信任,仍按期发货。2016年4月14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30000元,由被告在2016年4月向原告还款50000元,从2016年5月起每月还款100000元。若被告未能按计划支付原告欠款,则每月按贰分计逾期款,计2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起,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仍拖欠1210000元未支付,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谢兴根的主体资格。2.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1份,证明被告连桂贤的主体资格。3.还款协议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2份、余秀红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说明各1份,证明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53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后被告连桂贤通过自己的账户和其儿子的账户转账至原告妻子余秀红的账户的方式向原告谢兴根还款3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10000元;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按月足额支付,已构成违约,每月应当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连桂贤辩称,1.原告和被告确实有进行过交易,也确实有结欠原告的货款,但是具体数额并非原告诉状所称的数额。2.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主张的结欠数额是原告通过黑社会组织对被告进行暴力胁迫的情况下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而签写的,对于还款协议结算之前2014年5月31日结欠的3143490元被告没有异议,但是里面有些布料的质量问题在还款协议中抵减202500元被告有异议,该数额不足以赔偿被告损失,当时被告是在胁迫之下进行确认的。在胁迫之下有承认被告向原告还款1410000元也不属实,被告的还款不止1410000元,按照付还1410000元来结算被告不认可,当时结算的时候还有200000元左右的争议,因为当时原告叫了几个黑社会人员,被告在胁迫之下签名,被告在再三要求之下在下面写了一句附加说明。本案即使还款协议欠款数额能够认定,欠款数额的成立和认可必须是在解决争议的180000元以银行凭证作为依据作为结算后,欠款数额才能确定。欠款数额的确定是以进一步的银行结算为前提的。关于每月还款数额,这个也是在胁迫之下写的,因为当时具体数额还没有确定,被告不认可该还款数额,但是被告还是积极履行部分还款责任。3.被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还款协议的还款时间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形成,而且具体数额尚未确认,违约金计算也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有委托书1份,证明还款协议上的四个见证人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催讨债务的事实。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对还款协议中的见证人郭某、罗某分别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郭某、罗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该还款协议的形成过程,协商期间不存暴力、胁迫行为。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了还款协议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认为还款协议是被告在胁迫下签订的;减掉的数额应当大于202500元;本案主张的还款协议中的数额必须以对账确认为前提,在没有对账之前,数额只是一个设定的数额,原告在陈述中也多次说到允许双方之间进一步对账,被告主张双方应当先进行对账才能确定数额;关于违约的约定,暂且不说是否胁迫,认为违约金的内容“每月按两分计逾期款”中的“两分”意思不明确。被告对调查笔录中的被调查人陈述内容有异议,1.这两个人是原告雇佣去用胁迫方式向被告催讨钱的,这两个人在笔录中也没有反映出是有正当职业的人,有可能是黑社会的人,而不是原告所称的朋友;2.两个被调查的人的身份有可能是黑社会人员,而且他们当时在催讨的时候确实向被告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故二人向法庭所作的陈述内容是虚假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委托书上的日期与还款协议的日期相差三个多月,而且上面的本金和利息也与本案无法对应,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是其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对见证人郭某、罗某的调查,未发现存在暴力、胁迫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委托书虽是原告出具的,但并未能证明还款协议上的四个见证人是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催讨债务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起,被告连桂贤开始向原告谢兴根购买针织布。2014年5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143490元。其后,被告陆续付还原告货款1410000元,尚欠1733490元。2016年4月14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对有争议的1200匹布同意以原价格的50%结算,在欠款1733490元中减去202500元作为欠款额,双方一致同意以1530000元作为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额,并约定由被告在2016年4月底前付还原告50000元,2016年5月起每月月底前付还原告100000元,若被告逾期未按约定还款,每月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还款协议还备注了“在[对账凭证一]中,双方除以上付款外,争议有18万整拾捌万圆整,以银行凭证作为付款依据,依据银行凭证作为还款对欠款总额进行增减”。繆某、张某、郭某和罗某在第三方证明人处签名证明。协议签订后,被告每个月均没有依约付款。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被告连桂贤共计付还原告谢兴根货款320000元(其中2016年4月30日付还货款20000元,2016年5月25日付还30000元,2016年5月28日付还40000元,2016年6月30日付还50000元,2016年7月27日付还20000元,2016年7月28日付还10000元,2016年7月29日付还30000元,2016年7月30日付还20000元,2016年9月1日付还60000元,2016年12月10日付还20000元,2016年12月17日付还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10000元。2017年5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10000元,有还款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当事人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货款12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时请求判令被告按每月20000元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40000元,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被告辩称还款协议系其在受到胁迫之下签署的以及其签订协议前不只付还原告1410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桂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谢兴根货款1210000元。二、被告连桂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谢兴根逾期付款违约金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被告连桂贤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盛杰审 判 员 彭明裕人民陪审员 颜伦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泽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