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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3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罗立萍和郭立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立萍,郭立力,兰州嘉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23民初1427号原告罗立萍,女,汉族,1978年6月2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农民,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郭立力,男,汉族,1966年4月5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系兰州嘉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榆中县。被告:兰州嘉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690390148A。原告罗立萍与被告郭立力、兰州嘉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法进行审理。原告罗立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1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31.5万元,并与该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现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无故不接电话,对原告的诉求置之不理,此行为不但对原告在身心和精神造成一定的损伤,而且还无偿占用原告资金长达数月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郭立力利用其经营的兰州嘉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借款协议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口头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给存款人造成经济损失,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依法应当���送公安机关查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立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13元(已减半收取),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