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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3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季显庄与白金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显庄,季显庄与被告白金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金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3民初1162号原告:季显庄,男,1972年11月21日生,汉族,司机,住青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金岩,男,1968年1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安泰花园小区小高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责人:付春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明,男,1985年9月27日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理赔部经理,住绥化市北林区先锋街。原告季显庄与被告白金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显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被告白金岩、大地财产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显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22039.34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11时10分许,被告白金岩驾驶的×××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青冈县青冈镇中央大街与房产家属楼T字交叉路口处自西向东倒车时,与道路北侧路口处站立的行人原告季显庄相撞,致原告季显庄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白金岩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季显庄无责任。原告被撞伤后入住青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7年4月30日入院,于2017年6月29日出院,住院59天。住院期间被告白金岩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现原告已出院,正在家里做康复锻炼。被告白金岩辩称,当时我倒车是否刮到原告我也不知道,交警部门调取监控说是我倒车刮到了。事故发生后我下车问原告伤的怎么样,当时我扶原告起来,我还留给原告200元让其买点药,原告同意了,我就走了,并把我的电话号码留给原告,让其有事给我打电话。第二天原告给我打电话说腿韧带伤了需要住院治疗,我同意了,交给原告10000元医疗费。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辩称,第一,我公司承认此起事故是真实的。第二,×××号车辆的车主是两个人,被保险人不是本案被告白金岩,该车辆好像没有过户,第三,我公司没有接到该肇事车辆报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加在一起共1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青冈县交警大队作出青冈公交认字[2017]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白金岩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季显庄无责任。2、原告的病历、诊断,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住院时间59天和诊断结果。3、被告白金岩的驾驶证、行驶证。4、交强险保险单,车牌号×××号,证实被告白金岩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5、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买卖合同,证实×××号车辆是被告白金岩的。5、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6、医疗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21584.75元。7、交通费1490元。8鉴定费3300元。9、护理费:住院59天×151.81元×2人=17913.58元;(90天-59天)×151.81元×1人=4706.11元,合计22619.69元。两位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0、伤残赔偿金25736元(城镇民民标准)×20年×0.1(司法鉴定十级伤残)=51472元。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11、再行医疗费4000元。12、营养费:60天×80元=4800元。13、伙食补助费:住院59天×100元(国家工作人员差旅标准)=5900元。14、被告白金岩为原告季显庄先行垫付医疗费10200元。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1、原告要求误工费13662.90元。3个月(鉴定90天)×151.81元(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55411元÷365天)=13662.90元。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按照交通运输业每天48576元÷365天=133.09元计算误工费。因按照从事交通运输业标准是每年62977元,高于服务业标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按照2016年省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权利,因此只对原告要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支持。2、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白金岩在原告伤后积极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只是韧带受伤,慢慢应该可以恢复,所以原告不应该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原告达到10级残,身心受到伤害,要求给付3000元精神抚慰金合理,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白金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季显庄不承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白金岩予以赔偿。综上所述,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季显庄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158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4800元,再行医疗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护理费:22619.69元,误工费13662.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1490元。以上共计131829.34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季显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再行治疗费、营养费等10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护理费22619.69元、误工费13662.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1490元、合计95544.59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内季显庄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行医疗费26284.75元,由被告白金岩赔偿原告,扣除已为原告垫付的10200元,还应赔偿原告1608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10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季显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再行治疗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95544.59元。以上两项合计105544.59元。二、被告白金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季显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再行治疗费、营养费1608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1元,减半收取计1371元,由被告白金岩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在给付原告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艳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