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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2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美萍、张富文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美萍,张富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固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222民初1504号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阿拉塔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俊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樊佳春,该社资产保全部员工。被告:王美萍,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XX。被告:张富文,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XX号,系被告王美萍的配偶。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美萍、张富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石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张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缓、减、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