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刑终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龙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龙龙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727号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龙龙,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人,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2016年8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决定,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龙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冀0109刑初1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龙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石家庄市藁城区汇聚种植专业合作社成立,住所石家庄市藁城区商贸城二层楼第一排第一分户,法定代表人毛某甲(在逃),经营范围组织采购、供应本社成员种植农作物所需的农业生产资料,组织销售本社成员种植的农作物,引进种植新技术、新产品,开展与种植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合作社成立后未经依法批准,由毛某甲决定并伙同被告人王龙龙等人,在石家庄市藁城区乡村发展胡西耀(另案处理)等多人为代办员,直接或通过代办员向村民们宣传在该合作社存款利率高等为引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通过代办员非法吸收贾某甲、王某2等605存款人存款1523.673万元,返还54.07186万元,未返还1469.60114万元(已审计)。直接和通过代办员非法吸收史某甲、史某乙等9存款人存款9.55万元,代办员垫付存款人本金5.1万元,未返还4.45万元(未审计)。以出具欠条方式非法吸收史某丙、郭某等9存款人存款45.5913万元,未返还(未审计)。另查明,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王龙龙到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龙龙的供述;2、证人王某1、毛某、岳某、田某等的证言;3、存款人张某丙等的陈述及存款凭证;4、报警案件登记表;5、受案登记表;6、石家庄旭晟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书;7、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照片;8、辨认笔录;9、银行查询资料;10、石家庄市藁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移送书;11、石家庄市藁城区工商局农民合作社监督检查记录表;12、石家庄市藁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13、劳务外包协议书;14、河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代办站清理整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5、农村社会营销员清退工作方案;16、投案证明;17、户籍证明信;18、报案人员统计表;19、刑事判决书;20、在逃人员信息表。原判认为,被告人王龙龙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龙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龙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龙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龙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审被告人王龙龙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原判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被告人王龙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经一审质证,二审核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龙龙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王龙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王龙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时已予考虑,量刑并无不当,王龙龙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峰审判员 邵彩然审判员 戚凤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郅 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