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执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丁杰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丁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02执51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15号。负责人:孙庆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群,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健,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丁杰,男,汉族,1984年10月生,住扬中市,户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丁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京商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丁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57970.70元、利息9636.23元、滞纳金10829.90元,合计78436.83元(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2日至欠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滞纳金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4元,公告费353.5元,合计2297.5元,由丁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执行人丁杰信用卡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丁杰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丁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晓宝代理审判员 夏 波代理审判员 丁晓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