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孔事业、张侠、张帅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事业,张侠,张帅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事业,男,汉族,1982年5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2016年12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界首市公安局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同月28日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渭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上海煜珩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侠,女,汉族,1979年11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被告人孔事业之妻。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帅虎,男,汉族,1993年5月11日出生,高中文化,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事业、张侠、张帅虎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事业、张侠、张帅虎及辩护人张万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孔事业、张侠、张帅虎等人在渭南市临渭区朝阳路地区饭店,以向老年人赠送锅具、水壶、菜刀等产品的名义,夸大产品功效、虚假宣传、骗取受害人现金后逃离现场。合计骗取史秀英等94名老年人现金共计45425元,所得赃款已全部退回。赠送锅具、水壶、菜刀等产品价值25623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孔事业、张侠、张帅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孔事业、张侠、张帅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没有认定被告人孔事业交付产品的事实。被告人孔事业在销售过程中没有夸大产品功效,做虚假宣传。被害人给付金钱,被告人孔事业交付了产品,没有骗取受害人现金。被告人孔事业在经营行为中承诺退给客户购物款没有兑现的行为,区别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行为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故被告人孔事业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6时许,被告人孔事业、张侠、张帅虎在渭南市临渭区,以举办高科技新产品推介会的形式,向在场群众宣称,只要大家帮助宣传好媳妇免火再煮锅、金香宝韩式电热锅、大家庭切片刀、营养养生壶等产品,即可免费获得该物品,但在领取上述物品时要先交保证金,几分钟后将退还保证金。现场94名群众共领取了被告人价值25623元的物品,被告人收取现金共计45425元后趁机逃离现场,回到原籍。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后,对三被告人进行上网追逃。2016年12月24日凌晨7时许,界首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民警在界首市西城办事处郭洼廉租房小区门口将孔事业抓获。2016年12月27日,张侠、张帅虎主动到界首市公安局城关责任区刑警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全部退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被告人印制发放的宣传单、被害人王永章、程秀芳等人的陈述、被害人对被告人辨认笔录、被害人领条、渭临价认发(2017)5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渭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渭分局解放工商所证明以及被告人孔事业、张侠、张帅虎的多次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事业、张侠、张帅虎为了获得钱财,虚构免费赠送物品,退还保证金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正是由于被告人在推销商品过程中,虚构可以免费获得物品的事实,致使没有购买愿望的被害人愿意缴纳保证金获得物品,后有期望退还保证金。而被告人趁机逃离的事实说明其承诺的免费获得物品不是事实。因此,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孔事业在经营行为中承诺退给客户购物款没有兑现的行为,区别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行为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观点不予采信。被告人张侠、张帅虎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已向被害人退还了全部非法所得,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事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张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张帅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文侠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