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2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周汝兵与郑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汝兵,郑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2489号原告:周汝兵,男,汉族,1970年8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朱婷,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郑仲,男,汉族,1975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周汝兵与被告郑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汝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汝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付清为止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7日利息为156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郑仲于2015年8月9日向原告周汝兵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开始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托,后期对原告要求还款的通知完全不予理会。直至原告起诉为止,被告均未归还任何欠款。被告郑仲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做工程认识,2015年8月,原告向被告出借了现金50000元,借款当天未打借条。数月过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汝兵现金50000元正,伍万元整,归还日期2015年12月15日前。被告郑仲在落款处签字捺印,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9日,经原告说明,该落款时间系其与被告回忆出借借款的时间而签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借到”现金50000元,原告陈述系出具借条前以现金形式支付的借款。对于小额借款,现金交付较为常见,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其责任承担,结合原告关于借款经过、借款用途以及与被告关系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相印证,本院认定原告陈述的现金交付事实。原告虽主张被告出具《借条》时口头约定了年利率24%,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关于利息的陈述前后矛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年利率24%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5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汝兵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周汝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442元,保全费676元,公告费300元及因本案产生的后续公告费,由被告郑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莎人民陪审员 张 荣人民陪审员 杨淑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昳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