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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西孔郭村村民委员会与段翠英、张保奎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西孔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10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西孔郭村村民委员会(下称西孔郭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海记,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卫峰,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段翠英,女,194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临汾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保奎,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段翠英之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天奎,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段翠英之子。再审申请人西孔郭村因与被申请人段翠英、张保奎、张天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10民终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西孔郭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西孔郭村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之规定,就村集体土地补偿款分配事宜,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和支委会两会,作出决议,将三被申请人定为本村二类人员,并决定给予每人3000元到5000元的土地补偿款,该决议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对该决议不服,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而非二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可见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认为”申请人分配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时,按有无承包地将村民分为两类人,执行不同标准的分配方法,缺乏法律依据侵犯了三被申请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决定方可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应条款。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段翠英、张保奎、张天奎为西孔郭村村民,属西孔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分享集体收益的权利。再审申请人西孔郭村委会制定的”一类人员每人每次发放1万元,二类人员每人每次发放3000到5000元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虽然是通过召开村委会村民代表和支委委员两委会议研究决定,但该方案违背了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原一、二审认为段翠英、张保奎、张天奎应平等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西孔郭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西孔郭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晓轩审判员  赵 凯审判员  韩红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殷晓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