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执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朱达与李惠中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达,李惠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6执2356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06执2356号申请执行人朱达,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执行人李惠中,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达与被执行人李惠中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系争房屋本市闻喜路XXX弄XXX号XXX室已于2012年5月30日由另案查封,案号为(2008)闸民一(民)初字第3635号。执行中,申请人对上述查封提出执行异议,后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静安区(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28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 琦审判员 桑 斐审判员 肖煜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章佳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审判长汪琦审判员桑斐审判员肖煜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章佳璟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