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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刑申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袁小华犯寻衅滋事、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申诉一案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鄂12刑申8号袁小华:你因犯寻衅滋事、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4)鄂赤壁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和(2016)鄂1281刑申4号驳回申诉通知,以原审判决认定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你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阅卷审查,并依法询问了你。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一、寻衅滋事事实。2013年2月至5月期间,你和原审被告袁兵伙同他人,利用社会热点等问题,分别在广东省广州市、湖北省武汉市、湖南省岳阳市、长沙市、株洲市、衡阳市、广东省东莞市、深圳市、湖北省赤壁市等城市标志性地点及其他公共场所,拉横幅、举标牌、举旗并拍照,起哄闹事,引发群众围观。还将相关拉横幅、举标牌、举旗的照片或编造的虚假图文信息上传互联网散布,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2013年1月5日,你和原审被告袁兵伙同杨茂东等人在广州市天河区富华饭店及附近的一家咖啡馆聚会,商定次日起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289号南方报业传媒集团门口非法集会。同月6日至9日期间,你、杨茂东及袁兵等人先后到南方报业传媒集团门口拉横幅、举标牌、喊口号,发表煽动性演讲,抗拒、阻碍民警执法,引起众多人员聚集、围观、起哄,致使南方报业传媒集团的大门、门前马路及人行道长时间堵塞,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你和原审被告袁兵伙同杨茂东、孙德胜等人寻衅滋事、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犯罪事实,已经生效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140号刑事裁定书确认。关于你申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你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理由。审查认为,现有证据证实你、原审被告袁兵等人利用社会热点等问题,在多个公共场所拉横幅、举标牌、喊口号、拍照,制造虚假表象,并编写活动图文信息上传至互联网散布,引起不明真相的众多网民点击、浏览、评论和转发,其目的是为了混淆视听,起哄闹事,煽动社会公众不满情绪,扰乱社会公共秩序,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你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你和袁兵伙同杨茂东在广州市天河区策划、组织到南方报业传媒集团门口聚众拉横幅、举标牌、散发传单、发表演讲、呼喊口号等行为,引发大量群众围观,抗拒、阻碍治安民警执法,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犯罪情节严重,且系首要分子之一,你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故你的这一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七条之规定,驳回你的申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