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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宋维刚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维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刑初32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维刚,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维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杭延生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被告人宋维刚在其租用的××区号车库内,容留董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7月,被告人宋维刚在其租用的××区号车库内,容留卢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8月中旬,被告人宋维刚在其租用的××区号车库内,容留崔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9月中旬,被告人宋维刚在其租用的××区号车库内,容留崔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2日将被告人宋维刚抓获归案,并在其身上缴获1.37克甲基苯丙胺及自制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维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人董某、卢某、崔某、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宋维刚的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维刚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维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系毒品再犯和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宋维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维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杭延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