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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刑初27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派出所湖橡社区韶山北路某号某栋某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0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鹏,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刘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龙某在长沙市开福区等地,采取撬窗入户等方式,19次盗窃他人财物及现金,价值共计人民币400749元。2016年10月13日,民警抓获被告人龙某。民警在被告人龙某家中扣押被盗赃物欧米茄手表一块、茶叶两瓶、玛瑙项链一条、玛瑙戒指一个、珍珠项链一条、金佛吊坠项链一组、玉佩两枚、黑珍珠项链一条、檀香手链一条、钻戒一个、Fendi包一个、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言某、胡某某、梁某某、贺某。到案后,被告人龙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言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言某、李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17笔,即2016年9月30日20时,被告人龙某至长沙市开福区藏珑小区某栋某房,采用爬窗入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的现金人民币12万元。实际盗窃李某某家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刘鹏提出,1、被告人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酬情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龙某在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李某某与贺某案盗窃行为,且李某某案涉案金额数额巨大,属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情形。3、李某某被盗数额不能认定为12万元。4、被告人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言某经济损失10万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12.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言某、李某某的谅解,酬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龙某在长沙市开福区等地,采取撬窗入户等方式,19次盗窃他人财物及现金,价值共计人民币40074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上东辛顿小区北某栋某房,采用翻窗入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肖某人民币5000元及三星手机一台。被告人龙某将被盗手机以人民币640元低价销赃。2、2015年8月9日,被告人龙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上东辛顿小区北某栋某房,采用翻窗入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周某某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龙某将被盗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2300元低价销赃。3、2015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上东辛顿小区南某栋某房,采用撬窗入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贺某某黑色三星手机一台。被告人龙某将被盗手机以人民币100元低价销赃。4、2016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上东辛顿小区北某栋某房,采用撬窗入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何某联想笔记本电脑两台、黄金戒指一对、铂金戒指一个。经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两台价值共计人民币2588元,被盗黄金戒指两枚价值共计人民币3748元。5、2016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上东辛顿小区北某栋某房,采用撬窗入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毛某某苹果平板电脑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项链一条、金镶玉吊坠一个、男士黄金戒指一个、女士黄金戒指一个、耳环一对以及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龙某将苹果平板电脑以人民币100元,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600元低价销赃。6、2016年7月30日晚上,被告人龙某至长沙市雨花区托斯卡纳某栋某室,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胡某某苹果一体电脑一台、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茶叶两盒。被告人龙某将被盗苹果电脑以人民币2200元,被盗索尼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1000元低价销赃。7、2016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在长沙市雨花区托斯卡纳某栋某房,采用撬窗入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谭某某欧米茄手表一块、周大福金项链一根、周大福黄金老虎吊坠一个。8、2016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上东辛顿小区北某栋某房,采取撬窗入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周某甲白色HTC手机一台,女士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女士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329元。9、2016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上东辛顿小区北某栋某房,采用撬窗入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陆某甲银白色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台、女士黄金项链一条、女士黄金吊坠项链一条、男士“克莱蒂”铂金项链一条、女士铂金项链一条。10、2016年8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龙某至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玫瑰园小区别墅区某栋别墅,采用爬窗入户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言某放于卧室床头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钻戒三枚、“欧米茄”手表两块、珍珠项链一条、钻石吊坠一个、托帕石吊坠一个、钻石项链一条、绿松石套装一套、翡翠挂件一套、银色IPAD4平板电脑一台、玉佩三枚、檀香手链一串。被告人龙某分别将一块被盗“欧米茄”手表以人民币19000元、一块玉佩以人民币11000元、钻戒两枚以人民币1500元、IPAD4平板电脑以人民币200元低价销赃。经鉴定,被盗翡翠挂件价值人民币300元,被盗钻石吊坠价值人民币5000元,被盗绿松石套装价值人民币3500元,被盗托帕石吊坠价值人民币500元,被盗钻石项链价值人民币4000元,被盗钻石戒指价值人民币98000元。11、2016年8月31日晚上,被告人龙某在长沙市雨花区托斯卡纳某栋某单元某室,采用撬窗入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某苹果5手机一台。被告人龙某将被盗手机以人民币1000元低价销赃。12、2016年9月上旬,被告人龙某在长沙市岳麓区蔚蓝海岸某期某栋某室,采用撬窗入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甲银手镯一个、白酒一瓶。13、2016年9月13日20时30分,被告人龙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一号某栋某号别墅,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向某甲IPAD苹果平板电脑一台、苹果4手机一台、“酷奇”背包一个、金色彩光“FENDI”手包一个、“COACH”黑色手包一个、黑色尼康单反相机一台。被告人龙某将黑色尼康单反相机及IPAD苹果平板电脑以人民币2700元低价销赃,将苹果4手机以人民币100元低价销赃。14、2016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在长沙市雨花区中航城丽园某栋某房,采用爬窗入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思某甲红色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项链三条、钻石项链一条、钻戒一个、黄金戒指两枚、黄金手镯两个、黄金耳钉两对、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手链一条、琥珀耳钉一对、铂金脚链一条及黄金吊牌一套。被告人龙某将被盗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600元低价销赃。15、2016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至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一号某栋某号别墅,采用爬窗入户的方式,盗走被爱人梁某某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6PLUS手机一台、IPAD平板电脑一台、尼康牌数码相机一台、“范思哲”牌挎包一个、玛瑙项链一条、玛瑙戒指一枚、珍珠项链一条、罗宾尼手表一块以及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被盗苹果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80元,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450元,被盗尼康牌相机价值人民币102元,被盗珍珠项链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盗玛瑙项链价值人民币8400元,被盗玛瑙戒指价值人民币4000元。16、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龙某在长沙市岳麓区蔚蓝海岸1期某栋某单元某室,采用爬窗入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曾婷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台、别克车钥匙一把、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龙某将被盗平板电脑以人民币320元低价销赃。17、2016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至长沙市开福区藏珑小区某栋某房,采用爬窗入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的现金人民币12万元。18、2016年9月底,被告人龙某在长沙市雨花区中航城丽园某栋某房,采用爬窗入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贺某手表两块、LV包一个、Fendi挎包一个、黑色香奈儿挎包一个、卡西欧相机一台。经鉴定,被盗Fendi挎包价值人民币29952元。19、2016年9月底,被告人龙某在长沙市雨花区中航城丽园某栋某房,采用爬窗入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甲金色苹果6S手机一台、人民币800元。2016年10月13日,公安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湖橡社区韶山北路晨星家园某栋附近抓获被告人龙某。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龙某家中扣押被盗赃物欧米茄手表一块、茶叶两瓶、玛瑙项链一条、玛瑙戒指一个、珍珠项链一条、金佛吊坠项链一组、玉佩两枚、黑珍珠项链一条、檀香手链一条、钻戒一个、Fendi包一个,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言某、胡某某、梁某某、贺某。到案后,被告人龙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言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言某、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3、传唤经过,4、刑事技术照片,5、购物凭证,6、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7、银行开户信息及流水明细清单,8、收条、谅解书,9、证人邹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10、被害人肖某、周某某、贺某某、何某、毛某某、胡某某、谭某某、周某甲、陆某甲、言某、李某某、李某甲、向某甲、陈思琪、梁某某、曾婷、贺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11、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及辩解、12、价格认定结论书、评估报告、鉴定书,13、搜查笔录,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龙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被盗赃物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龙某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对被告人龙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17笔,即2016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至长沙市开福区藏珑小区某栋某房,采用爬窗入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的现金人民币12万元。实际盗窃李某某家人民币11万元。以及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被盗数额不能认定为人民币12万元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李某某于2016年10月1日发现被盗后立即向所在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干警报案并有询问笔录,案发后办理本案的公安派出所干警于2016年10月18日依法向李某某询问本案的有关问题,并有询问笔录均证明被盗的事实。被告人龙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2016年9月30日20时许,至长沙市开福区藏珑小区某栋某房,采用爬窗入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放在卧室床头柜的现金人民币12万元,并供述其将盗窃的12万元以及盗窃的其他物品变卖后所得的款项人民币145300元一并于2016年10月4日存入银行,有银行明细单予以证明的事实。故被告人龙某的辩解,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某在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李某某与贺某案盗窃行为,且李某某案涉案金额数额巨大,属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情形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李某某于2016年10月1日发现被盗后立即向所在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干警报案并有询问笔录,以及公安干警到案发地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予以证明。其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酬情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人龙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不是酬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言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言某、李某某的谅解,酬情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审查,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26年10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龙某退赔涉案赃物折价款,返还被害人肖某人民币五千元、被害人何某人民币六千三百三十六元、被害人毛某某人民币二千元、被害人周某甲人民币二千三百二十九元、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四千八百三十二元、被害人曾婷人民币一千元、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敏人民陪审员  杨鸾凤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标准,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细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