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21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王春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王春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7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连山路40号。负责人:史航,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鹤,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王春辉,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吉支行)与被告王春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永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农行永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春辉立即偿还透支本金9945.28元、利息4130.76元、滞纳金582.72元,合计14658.76元及以后所产生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0.5‰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4日,王春辉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截止到2016年8月8日,王春辉透支本金9945.28元、利息4130.76元、滞纳金582.72元,现违约金额合计14658.7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己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信用卡章程明确约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王春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3日,通过原告农行永吉支行员工推荐,被告王春辉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经农行永吉支行审查王春辉的个人资信和信用情况,审批同意向其发卡,授信额度为10000.00元。2011年3月9日,农行永吉支行与王春辉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第十一条约定:“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截至2016年8月8日,王春辉共透支本金9945.28元,利息4130.76元,滞纳金582.72元,合计14658.76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金穗贷记卡员工推荐客户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金穗贷记卡申请人资信证明、个人信用报告、王春辉信用卡流水明细、原告的催收记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春辉通过签订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确立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王春辉应遵守合约章程规定,在信用卡透支后,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王春辉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故对农行永吉支行要求王春辉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春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9945.28元、利息4130.76元,滞纳金582.72元,合计14658.7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8日,自2016年8月9日起产生的透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日利率的0.5‰计算。)。如果被告王春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0元,由王春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丽新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