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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6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董淑英与凃彩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淑英,凃彩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6305号原告:董淑英,女,194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王小明,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凃彩芸,女,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金海路华中新村恒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674446682R。负责人: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丙军,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金海路,组织机构代码:46812218-5。法定代表人:徐宏团,院长。委托代理人:谢善君,系该单位法律顾问。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号登壹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570378718L。负责人:骆公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其阳,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董淑英与被告凃彩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赣榆支公司)、第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庆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淑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明、被告凃彩芸、被告人寿保险赣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丙军、第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谢善君、第三人紫金保险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其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淑英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前期医药费损失20694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8日,被告凃彩芸驾驶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申请第三人紫金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垫付医药费83662元,尚欠第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医药费43166.93元。被告凃彩芸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赣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凃彩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赣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保险赣榆支公司辨称,被告凃彩芸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凃彩芸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答辩人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在该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应按责任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述称,原告董淑英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入答辩人处住院治疗,欠医药费46523.03元,请求依法偿还拖欠的医药费46523.03元。第三人紫金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述称,原告董淑英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公司为其垫付医药费83662.52元,请求依法支付垫付款。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5月18日7时54分许,被告凃彩芸持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2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5KM+500M处,因车速较快,低头调整车载音响,发现原告董淑英推人力三轮车过路时刹车不及,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因证据不足,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未作责任认定,向原告董淑英、被告凃彩芸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董淑英交通事故发生后在第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共产生医药费210285.55元。原告申请第三人紫金保险连云港支公司为其垫付医药费83662.52元,尚欠第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医药费46523.03元。被告凃彩芸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赣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被告人寿保险赣榆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医药费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原告董淑英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医药费四张,其中两张金额为137.70元,姓名为徐建设,开票时间为2017年7月2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两张医药费发票与原告董淑英的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件、赣公交赣证字【2017】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董淑英与被告凃彩芸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证据不足,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未作责任认定,向原告董淑英、被告凃彩芸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凃彩芸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低头调整车载音响,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让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寿保险赣榆支公司辨称,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辩解不成立,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徐建设的医药费137.70元,因与董淑英的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凃彩芸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赣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原告的医药费损失被告人寿保险赣榆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药费责任限额内支付10000元,原告交强险限额外医药费损失200285.55元,被告人寿保险赣榆支公司应根据被告凃彩芸的过错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董淑英在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后,应偿还第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医药费46523.03元,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连云港支公司为其垫付的医药费83662.52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淑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药费损失200285.55元。二、原告董淑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第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拖欠医药费46523.03元三、原告董淑英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赔偿其损失后返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款83662.52元。四、驳回原告董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717元,由被告凃彩芸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凃彩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孟庆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 婷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1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者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