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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5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5774薛军与张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军,张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5774号原告:薛军,男,1973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确认送达地址:江��市文林法律服务所,江阴市祝塘镇文林人民路14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东(受薛军的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文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贤石(受薛军的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文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华,男,1976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原告薛军与被告张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薛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军诉称,2011年1月16日、2011年5月15日,张海华分别向他借款20000元及5000元,合计借款25000元,张海华出具给他借条2张。嗣后,张海华未能归还。他催讨无果,要求法院判���张海华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判令张海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海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张海华于2011年1月16日向薛军借款20000元,张海华出具给薛军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向薛军借人民币20000元正(贰万元整)。借款人:张海华,2011年1月16日”。2011年5月15日,张海华又向薛军借款5000元,张海华出具给薛军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向薛军借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整)。借款人:张海华,2011年5月15日”。上述合计,张海华向薛军借款25000元。嗣后,张海华未能归还。薛军催讨无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薛军与张海华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海华拖欠薛军借款25000元不还是产生纠纷的原因,张海华应负给付之责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薛军要求张海华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2017年5月2)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海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张海华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海华应归还薛军借款2500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张海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公告费466.50元,合计896.50元(此款薛军已预交),由张海华负担。张海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薛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强审 判 员  濮建东人民陪审员  承雅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