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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行审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浙江窑山金属制品��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浙江窑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2行审436号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环城西路长安桥78号,组织机构代码:00257138-4。法定代表人:徐凤根,局长。委托代理人:柳陈胜,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伟华,该局监察大队办事员。被申请执行人:浙江窑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吕山乡金村。法定代表人:熊国华,厂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监罚字[2011]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对浙江窑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责令退还给非法占用的1255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0月30日作出长国土资监罚字[2011]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浙江窑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擅自占用长兴县吕山乡金村村的集体土地1255平方米土地建厂房,土地类型为园地,所占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性质属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255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12550元。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10月30日送达浙江窑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要求浙江窑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5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浙江窑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送达了催告书。浙江窑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0月30日作出长国土资监罚字[2011]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的125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由长兴县吕山乡人民政府于六个月内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仕杰审 判 员  田旦颖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钦于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