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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民初2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保兰、秦彦军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兰,秦彦军,秦永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2456号原告:王保兰,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原告:秦彦军,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原告:秦永军,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龙,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汴路***号附*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52286590W。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保兰、秦彦军、秦永军(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661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1日,刘俊华驾驶豫Q×××××号桑塔纳轿车沿遂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阳丰镇杨楼村东100米处时,与骑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秦德法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秦德法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刘俊华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俊华一方与三原告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意见,除刘俊华一方自愿补偿的之外,三原告的合法损失由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承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已查知:该肇事车辆豫Q×××××号桑塔纳轿车的交强险及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保单属实,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且肇事司机不存在酒驾、逃逸等免责事由,我公司愿意就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该费用应包含肇事司机刘俊华与三原告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的75000元。如法院认定和解协议中的75000元不包含在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后期肇事司机刘俊华向我公司主张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对三原告提供的王保兰、秦永军户口簿、秦彦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肇事司机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潘赵村委会证明,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三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分析认定如下:1、对三原告提供的两轮电动车购买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购买收据上载明的两轮电动车不能证明就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电动车,且三原告对该部分费用主张过高。本院认为,该收据仅能证明该电动车购买时的价格,三原告以该收据载明的价款主张财产损失36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结合该事故造成受害人秦德法电动车损坏的事实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三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酌情支持1000元。2、对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餐饮费票据,根据受害人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需要支出该费用的事实,并结合三原告提供的票据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3、对三原告提供的和解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能够证明肇事司机刘俊华为了取得三原告的谅解,刑事案件量刑部分能够得到从轻处罚,已与三原告在保险赔偿之外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对该和解协议予以确认。因该和解协议中的75000元是肇事司机刘俊华自愿在保险赔偿之外补偿给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与保险赔偿款没有关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该75000元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1日11时许,刘俊华驾驶豫Q×××××号桑塔纳轿车沿遂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遂景大道阳丰镇杨楼村东100米处时,与骑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秦德法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秦德法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日,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遂公交认字(2017)第021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俊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德法无责任。豫Q×××××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受害人秦德法(1952年6月20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系原告王保兰的丈夫和原告秦彦军、秦永军的父亲。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三原告因受害人秦德法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2)。2、死亡赔偿金187147.84元(11696.74元/年×16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餐饮费2000元。5、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1-5项损失共计263107.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兰、秦彦军、秦永军损失共计263107.84元;二、驳回原告王保兰、秦彦军、秦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2元,减半收取2646元,由原告王保兰、秦彦军、秦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艳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颜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