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执54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佛山市伟丰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水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伟丰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水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54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佛山市伟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洲村委会潭州牌坊侧地块商业楼5号铺三楼。法定代表人:陈光土。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梓文,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佛山市水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321国道河口段“白沙建材市场”东侧自编号之二。法定代表人:龙记兰。原告佛山市伟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水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6民终25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佛山市水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伟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4675元及违约金(以274675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155.71、财产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佛山市水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由被告佛山市水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因义务人佛山市水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佛山市伟丰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地产登记情况;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车辆登记。另查,本院在诉讼期间依据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压缩机、灯杯等财产一批;由于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及财产均在佛山市三水区,本院已委托三水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及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279850.7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除上述财产外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6执542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南华执行员 李华江执行员 叶锐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锦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