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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1刑更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吴新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新军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1刑更114号罪犯吴新军,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新疆石河子市人,大专文化,现在科克库勒监狱四监区服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阿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新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146685.92元。本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15)兵一刑终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134485.92元(累计履行13347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8年6月18日止。执行机关科克库勒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科克库勒监狱认为,罪犯吴新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新军在2016年、2017年上半年服刑改造中表现较好,共获监狱表扬4次,3次被评为半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新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罪犯吴新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韫审判员 李宁宁审判员 闫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