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胡雨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胡雨林,黄艳,胡金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城关交通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神奇东路金城大厦一、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3660195X9。负责人:万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雨林,男,1989年7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审被告:黄艳,女,1972年2月16日生,回族,住贵州省普安县,原审被告:胡金帮,男,1967年9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城关交通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城关镇交通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3061015572A。负责人:蒋先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映江,男,1982年8月1日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雨林、原审被告黄艳、胡金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城关交通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2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原审判决中同时引用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误工费的计算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判决中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话,出险时间是2016年06月08日,伤残等级鉴定时间是2016年12月09日,期间应为180天。原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为农村居民,但计算误工费却采用了城镇职工标准与事实不符,误工费应按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38873元/年进行计算,即38873元÷365天=106.5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在计算护理费时采用了城镇职工标准与事实不符,应按照同行业的护理标准进行计算为34214元/年÷365天=93.74元/天,计算时间为住院天数。二、原审法院认定两家保险公司的强制险限额总和是120000元错误,应为24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并没有超过两家保险公司强制险的总和240000元,故不存在商业险的比例问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强行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贵任,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胡雨林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黄艳、胡金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城关交通路营销服务部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胡雨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城关交通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医疗费1874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护理费54926.10元、误工费61029元、医药费10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3234.49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57558.72元;2、被告黄艳、胡金帮对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8日,被告黄艳驾驶贵E×××××号小轿车从盘县英武乡沿英羊公路往羊场乡方向行驶,17时10分行驶至英羊公路2KM+920M处时,因逆向行驶,该车前保险杠左端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无牌二轮摩托车侧翻时右侧手柄与被告胡金帮驾驶违反规定停放的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中门相撞,造成胡雨林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雨林与被告胡金帮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药费56681.58元。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左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头皮开放性损伤;右侧额颞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动眼神经损伤。后原告行颅骨缺失修补术又于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0月21日在总医院住院22天,原告共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药费38269.13元,产生担架费48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为九级和十级伤残、误工期300日、营养期270日、护理期27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黄艳驾驶的贵E×××××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胡金帮驾驶的贵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艳垫付医药费66681.58元,被告胡金帮垫付医药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贵州省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如下: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66元,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86.87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4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于原告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1、医疗费。对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94950.7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误工日为300日,参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66元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47466元/年÷12个月÷30天×300天=39555元予以支持,对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护理期270天,参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66元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47466元/年÷12个月÷30天×270天=35599.5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为270日,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日×40元/天=10800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因原告受伤后两次到医院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就医时间、地点,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700元,对交通费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8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日×40元/天=1520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86.87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386.87元/年×20年×(20%+1%)=31024.85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9、因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10、对原告产生的担架费480元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20930.06元。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遭受经济损失,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黄艳驾驶的贵E×××××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胡金帮驾驶的贵B×××××U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和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100930.06元,由被告黄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0651元,因黄艳驾驶的车辆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065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30651元。因原告受伤后,为了配合原告治疗,积极抢救原告,被告黄艳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6681.5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将66681.58元返还被告黄艳,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63969.42元。由被告胡金帮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100930.06元承担15%的责任,即15140元,扣减了被告胡金帮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胡金帮需继续赔偿原告5140元。由原告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100930.06元承担15%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雨林经济损失人民币63969.4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黄艳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66681.58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城关交通路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雨林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四、被告胡金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雨林经济损失人民币5140元;五、驳回原告胡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1元,由被告黄艳负担1807元,由被告胡金帮负担387元,由原告胡雨林负担387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胡雨林的误工费、护理费如何计算;2、被上诉人胡雨林的损失费用各方如何承担。关于误工费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胡雨林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因其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应当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照47466元/年的工资标准计算并未超过该标准,二审中予以确认。根据被上诉人胡雨林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期为300天,一审计算支持了300天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胡雨林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应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38246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护理期应为270天,即护理费为38246元÷365天×270天=28291.56元。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费用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胡雨林得到支持的费用为:医疗费94950.71元、误工费39555元、护理费28291.56元、营养费1080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31024.85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担架费480元,共计213622.12元。原审被告黄艳、胡金帮驾驶的车辆分别在太平洋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车的交强险限额共计244000元,被上诉人胡雨林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承担50%即106811.06元。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的106811.06元扣除黄艳已垫付的66681.58元后实际赔偿胡雨林40129.48元;人民财保公司承担的106811.06元扣除胡金帮已垫付的10000元后实际赔偿胡雨林96811.06元。一审判决对两车交强险限额的认定有误,从而导致损失责任错误分担,本院予以纠正。另,黄艳与太平洋财保公司、胡金帮与人民财保公司之间的垫付款返还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2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胡雨林各项损失40129.48元;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城关交通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胡雨林各项损失96811.06元;四、驳回被上诉人胡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62元,共计7743元,由被上诉人胡雨林负担3627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2058元(从赔偿款项中扣减多预交的诉讼费),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城关交通路营销服务部负担2058元(连同赔偿款项一并支付给被上诉人胡雨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少旭审判员 刘 靖审判员 罗 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凤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