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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执恢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福贵与王继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福贵,王继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781执恢343号申请执行人刘福贵,男,1962年12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继远,男,1953年8月4日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福贵与被执行人王继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本院(2006)青法东民一第2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元。二、冻结期限为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后果。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伦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