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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2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梅花与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花,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2610号原告:王梅花,女,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树志,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前进南路499号。法定代表人:张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龙,系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原告王梅花与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梅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树志,被告静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梅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购房款181119元,赔偿利息损失3682元,合计1848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将利息损失变更为3622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份原告订购被告开发的石嘴山市××区铺位商品房一套,2013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81119元,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发票一张。之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后,未及时与原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且被告长期使用原告资金,应当承担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诉至法院。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理由有1.原告的解除权已经消灭,原告的解除权应该在解除权发生一年行使,逾期不行使解除权消灭;2.原告不具备合同的解除权,原告必须具备约定及法定的解除条件,要通知被告才能主张退还房款,原告期间不主张,过错在于原告;3.原被告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房屋的交付条件并未约定,且原告也未交清房款,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协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石嘴山市××区铺位商品房一套,共计向被告支付房款181119元,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发票一张,发票载明,不动产楼牌号E05-1-116号,房屋建筑面积49.28平方米,单价6719.14元,预收购房款181119元。2014年11月7日,市静安房地产公司取得涉案工程即石嘴山市综合商贸城E05区1至6商业房的预售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承诺书约定于2016年10月31日交付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通过双方提交证据,可以明确房屋坐落、单价、房屋面积以及房屋交付时间,原告亦交付了部分购房款,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预付款,但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其退还已付购房款18111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主张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362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181119元,支付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期间利息损失36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梅花与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梅花购房款181119元;三、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梅花利息损失3622元。以上第二、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6元,减半收取计1998元,由原告王梅花承担8元,由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白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