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刑初410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男,199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6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全某到淅川县盛湾镇初中接弟弟全某。全某、全某在校园厕所门口遇到学生周某以及和周某一起的校外人员张某、王某等人。因全某与周某之前有矛盾,全某上前与周某理论,后与周某、张某、王某发生撕抓。之后双方相约到校外操场边解决纠纷。到操场边后,全某、全某与周某、张某、王某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全某用拳头将张某嘴唇打伤。经鉴定,张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全某一次性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全某主动到淅川县公安局盛湾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全某、周某、王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到案经过、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于案发后真诚悔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被告人全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建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成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