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民初2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朱红、XX勇等与XX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XX勇,XX君,王祖会,XX强,内江市东兴区城乡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2539号原告:朱红,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无业,住内江市市中区。原告:XX勇,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无业,住内江市东兴区。原告:XX君,女,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原告:王祖会,女,194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平(特别授权),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被告:XX强,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内江市东兴区城乡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表人:刘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敬刚(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负责人:李超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吉秋艳(一般授权),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朱红、XX勇、XX君、王祖会与被告XX强、内江市东兴区城乡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城乡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来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7日、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XX勇、XX君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平,被告XX强、东兴城乡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敬刚、太保财险东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吉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3日,驾驶人朱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肇事处时,与驾驶人XX强驾驶的东兴城乡公交公司所属川K×××××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朱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朱某经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14日死亡。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朱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XX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川K×××××号车在太保财险东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朱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等费用共计181882.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强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扣减自费药。事故发生后,垫付死者陈世全住院期间医疗费62750.53元,借支原告丧葬费40000.00元。根据本被告与原告的协议,垫付款项中,仅要求原告从保险理赔款中返还40000.00元,其余多垫付款项作为对原告的补偿。被告东兴城乡公交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不同意扣减自费药。实际车主是XX强,车是挂靠于公司的,故应由太保财险东兴支公司承担所有赔偿。被告太保财险东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太保财险东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预付医疗费10000.00元。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及标准存在异议。就原告请求项目的意见:护理费不认可;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不认可;死亡赔偿金,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死者陈世全生前居住在城镇,故应按农村标准计赔;医疗费按20%扣减自费药;车损认可4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驾驶人朱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高桥方向经学院路往内江职业学院方向行驶,行驶至肇事处时,与由驾驶人XX强驾驶的川K×××××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朱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朱某经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2天后于2017年4月14日确认死亡,发生医疗费(含门诊费)76432.59元。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朱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XX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川K×××××号车在被告太保财险东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财险东兴支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XX强垫付医疗费62928.53元,并以借支形式垫付丧葬费40000.00元。另查明,死者朱某生前长期居住在其次子即原告朱红所属的位于内江市××民族路范家大院小区的房屋内,照顾原告朱红的小孩。死者朱某有三个子女:长子XX勇常年在石家庄务工、女儿XX君常年在浙江务工、次子朱红长期在石家庄务工。被告XX强系川K×××××号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东兴城乡公交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死亡证明、医疗费、交通费发票、购车发票、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赔偿协议书等,被告XX强提供的身份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收条等,被告东兴城乡公交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挂靠合同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调查核实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红、XX勇、XX君、王祖会的亲属朱某在本案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朱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XX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驾驶人朱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为机动车,故驾驶人朱某自担70%的民事责任,驾驶人XX强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驾驶人XX强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强所属车辆川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财险东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被告太保财险东兴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原告所举证据与本院调查核实的事实均证实死者朱某事发前长期生活居住在城区,故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赔。关于医疗费,被告太保财险东兴支公司提出医疗费按20%扣减,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投保时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且原告朱红、XX勇、XX君、王祖会,被告XX强、东兴城乡公交公司均不同意扣减自费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643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丧葬费27212.50元、死亡赔偿金2266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死者朱某于事发后,一直在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ICU病房中治疗,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据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属于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交通、住宿费用,根据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原告朱红、XX勇均在石家庄务工,原告XX君在浙江务工,据此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住宿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2000.00元。关于三轮车修复费,死者朱某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属原告XX勇所有,根据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该车购买价为3300.00元,购买时间为2013年1月,本院酌情支持车辆修复费1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自行定损为400元,亦未提供定损单,其定损额过于偏低,且自定自赔有违程序公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74285.09元。被告太保财险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121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374285.09元-121600.00元)×30%=75805.53元,共计197405.53元,该款与其预付医疗费10000.00元相抵后,尚应赔付187405.53元。依据双方协议,被告XX强垫付的医疗费400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款项中予以支付。被告东兴城乡公交公司不承担赔偿费用。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朱红、XX勇、XX君、王祖会149374.53元(已品迭受理费);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被告XX强38031.00元(已品迭受理费);三、被告内江市东兴区城乡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费用;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38.00元,减半收取1969.00元,由被告XX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春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