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8601执异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袁平年、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平年,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华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富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8601执异97号案外人:马璐,女,199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戈大旺,邯郸市邯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袁平年,男,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被执行人: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华信路58号。法定代表人:王帅,总经理。被执行人:邯郸市华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华信路58号。法定代表人:王富信,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富信,男,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华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邯郸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袁平年与被执行人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华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富信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璐于2017年8月1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璐称,邯郸市华信山水文苑秀园1号楼1单元1301号房产系其合法财产,法院裁定对其执行存在错误,请求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马璐向法院提交了房屋认购协议书、交款收据、资金往来信息表、证明、照片、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材料复印件。申请执行人袁平年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被执行人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华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富信亦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邯市民一初字第00071-1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邯郸市华信山水文苑秀园1号楼1单元1301号房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本案后,2016年12月5日,本院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华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富信银行存款920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案外人马璐于2015年8月29日向被执行人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房款700994元,并与该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本案中,案外人马璐与被执行人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及交付房款的时间均早于涉案房产被查封时间。马璐所提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邯郸市华信山水文苑秀园1号楼1单元1301号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立惠审判员 宋 军审判员 史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腾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