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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2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张连胜、杜景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张连胜,杜景河,杨文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1430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所在地阿城区延川大街421号。负责人:车大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东,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职工,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张连胜,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杜景河,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杨文凯,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与被告张连胜、杜景河、杨文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胜、杨文凯、杜景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连胜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2日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2、判令上述杜景河、杨文凯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判令由张连胜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用。事实与理由:张连胜于2014年6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32%,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杜景河、赵亚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货款到期后,哈尔滨银行多次催要,张连胜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张连胜、杜景河、杨文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张连胜、杨文凯、杜景河与哈尔滨银行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张连胜在哈尔滨银行处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为13.32%,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杜景河在哈尔滨银行处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为13.32%,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杨文凯在哈尔滨银行处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为13.32%,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三人自愿签订联保合同,为对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连胜现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哈尔滨银行与张连胜、杜景河、杨文凯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因合同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哈尔滨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张连胜均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哈尔滨银行请求张连胜偿还贷款本息主张,应予支持。张连胜、杜景河、杨文凯自愿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为对方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系真实意思表示,故哈尔滨银行请求杜景河、杨文凯对张连胜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杜景河、杨文凯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张连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建光审判员  孙艳英审判员  王伟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