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3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石阡县卓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丁保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阡县卓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丁保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3民初512号原告:石阡县卓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33373762227,住所地铜仁市石阡县汤山镇城北社区北塔大道。法定代表人:文静,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75年2月18日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系公司职工。被告:丁保江,男,1963年9月9日生,蒙古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居民,住石阡县。原告石阡县卓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丁保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阡县卓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阡卓越公司)法定代表人文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保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阡卓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年6%的利息(时间从2016年5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13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两个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同意向被告借款,并于同日将借款3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7月13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申请延期,请求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9月13日。2015年11月13日,原告以资金困难再次要求延期至2016年5月13日还款,原告再次予以同意。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被告丁保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同意向被告借款两个月,并于当日扣除口头约定利息6000元(时间为2015年5月13至2015年6月12日)后,将实际借款本金294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94000元的借条一张,原告公司股东之一向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6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利息6000元(时间为2015年6月13至2015年7月12日)。2015年7月13日,被告未能还原告借款本金,并向原告申请延期至2015年9月13日还款,原告予以同意。同时,担保人向某未再以担保人身份在延期还款申请书上签字。2015年11月13日,被告再次要求延期至2016年5月13日还款,原告再次予以同意,仍未要求担保人签字。期限到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先后支付十二个月利息,共计7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7年4月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因被告下落不明,本庭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延期还款申请两份、被告支付十二个月利息凭证、证人向某当庭证言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延期还款申请两份、被告支付十二个月利息凭证、向某的当庭证言等,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借款时就从借款本金中扣除6000元作预付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为294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按294000元的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年利率6%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时间从2016年5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纠纷系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保江偿还原告石阡县卓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94000元,并承担年利率6%的利息,时间从2016年5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石阡县卓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592元由被告丁保江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喜审 判 员 梁 旭人民陪审员 蔡赐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雁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