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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民终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丁建东与马鞍山市银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恪信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银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丁建东,马鞍山市恪信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皖江职业教育中心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银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工业集中区银杏大道北侧890号1-2层。法定代表人:孙晓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军,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奚俊俊,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建东,男,195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恪信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第二中学东校区学生公寓内。法定代表人:李学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皖江职业教育中心学校,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新城东区霍里山中路326号(文天学院东侧)。法定代表人:陆文彪,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忠心,该学校教师。上诉人马鞍山市银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银峰建安)因与被上诉人丁建东、马鞍山市恪信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恪信物业)、皖江职业教育中心学校(下称皖江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4民初3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峰建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奚俊俊、王秀军,丁建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恪信物业的法定代表人李学金,皖江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忠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峰建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银峰建安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仅以皖江学校提供的证人证言认定事发地点由银峰建安控制,属认定事实错误。因一审出庭的证人均与皖江学校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存在虚假陈述,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皖江学校信息楼工程存在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设计缺陷,皖江学校擅自使用不合格的建筑物导致丁建东受伤,作为所有权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丁建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皖江学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事发当日银峰建安已经控制了案涉信息楼。出庭的五位证人只有两位是皖江学校员工,其他属外单位工作人员,与皖江学校没有任何利害关系。2、皖江学校未将信息楼6-8层投入使用,而是发包给银峰建安进行装修后再使用,银峰建安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施工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恪信物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丁建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0304.57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丁建东系恪信物业安排至皖江学校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12月8日晚6时,丁建东在对皖江学校信息楼进行巡查的过程中,发现皖江学校信息楼810号窗户未关,在关窗途中从八楼错台边缘跌至七楼,不慎受伤。受伤后,丁建东于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4月22日在马鞍山十七冶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31日,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公正司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丁建东左下肢损伤致髋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九级,其左上肢损伤致肘、腕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十级,其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伤残十级。2、丁建东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5000元左右。3、丁建东误工期限以伤后27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8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80天为宜。2015年12月3日,皖江学校与银峰建安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马鞍山皖江职教中心演播室工程和马鞍山市中职园-信息技术楼6-8层零星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一审另查明,丁建东住院期间(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8月31日)由恪信物业派两名保安24小时护理。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损失,造成残疾的,还应支付残疾赔偿金。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事发地是由谁管理。从庭审中相关的证据材料看,虽然银峰建安开工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但实际上在此之前已进入事发地进行了相关的准备工作,由于银峰建安对事发地管理上的疏忽,导致了该起事故的发生,但丁建东本人也未尽到注意义务,以致坠落,故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损失,比例以30%为宜。因丁建东系职务行为,故该损失应由恪信物业承担。丁建东在该起事故发生的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136×20);2、营养费为3600元(180×20);3、误工费为10350元;4、残疾赔偿金为118518.4元;5、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6、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1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159.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8000元。丁建东诉请的护理费因未实际支付,故不予支持。以上总数1-8项中银峰建安承担其中的70%,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15000元,恪信物业承担其中的30%,精神抚慰金承担3000元。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7年5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银峰建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丁建东143273.53元。二、恪信物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丁建东57974.37元。三、驳回丁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5505元,由恪信物业负担1652元,银峰建安负担3853元。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银峰建安申请证人朱某、于某出庭作证。朱某证明其作为木工进场干活时间在2015年12月11日,未见其他人提前进场。于某证明其作为材料供应商供应案涉工程材料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皖江学校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不是新证据,且与银峰建安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人证言与监理公司签发的开工令有矛盾之处,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恪信物业、丁建东同意皖江学校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该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木工进场施工时间和材料进场时间,不能证明2015年12月8日事发当日,案涉信息楼6-8层处于谁的管理控制之下。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3月,丁建东与恪信物业签订退休人员聘用书,聘用丁建东担任该公司保安人员。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5年12月8日事发地点即皖江学校信息楼6-8层由谁管理和控制。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丁建东作为恪信物业的雇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恪信物业或者皖江学校、银峰建安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根据丁建东的诉请,将雇主责任及第三人侵权责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根据造成丁建东人身损害的过错大小,确定恪信物业承担30%的侵权责任,第三人承担70%的侵权责任,丁建东及恪信物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丁建东作为恪信物业的保安人员,依照恪信物业与皖江学校签订的协议履行夜间巡查信息楼安保职责,发现8层教室门未锁,810房间窗户未关,在关窗过程中不慎跌落,导致身体受到伤害,故该信息楼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皖江学校认为在事发时间前,已经将事发地点的钥匙交付银峰建安,银峰建安已实际管理控制了案涉信息楼。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银峰建安虽上诉称,监理单位批准开工日期是2015年12月10日,施工人员及材料进场也是在同年12月10日,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12月10日才领取了案涉信息楼6-8层的钥匙。同时,从案涉工程监理公司的施工日志来看,案涉工程开工报告签署日期为2015年12月9日,但银峰建安已在同年12月4日先期进场查看现场,并陆续做了一些施工准备工作,至同年12月9日符合开工条件后,监理公司才同意开工。故银峰建安上诉称其没有案涉信息楼6-8层的管理权限,事发前也未进场,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皖江学校和银峰建安均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也不能举证证明过错属于另外一方,本院认定双方在事发时间对案涉信息楼6-8层均负有管理职责,因未及时关闭门窗,存在管理瑕疵,导致丁建东受伤,双方负有共同过错,依法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除去一审法院确定恪信物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外,剩余70%的赔偿责任应由皖江学校和银峰建安共同承担,其中皖江学校承担35%赔偿责任,银峰建安承担35%赔偿责任。银峰建安上诉称案涉信息楼存在设计缺陷,导致丁建东受伤,作为信息楼所有权人的皖江学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该信息楼6-8层自建成后一直处于封闭状态,等待装修完毕后再投入使用,故对银峰建安的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银峰建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4民初38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马鞍山市恪信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丁建东57974.37元”;二、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4民初38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银峰建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丁建东143273.53元”,第三项,即“驳回丁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皖江职业教育中心学校、马鞍山市银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各赔偿丁建东71636.765元,皖江职业教育中心学校、马鞍山市银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丁建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5元,由马鞍山市恪信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52元,皖江职业教育中心学校负担38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5元,由马鞍山市银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胜审 判 员  赵庆飞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温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