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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辖终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婷、晋江市远祥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辖终1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婷,女,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市远祥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新塘上郭社区南塘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吴萍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婷因与被上诉人晋江市远祥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2民初37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婷上诉称,本案并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有上诉人张婷与被上诉人晋江市远祥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签订的《“KELME”品牌户外休闲销售代理协议书》为证。本案系被上诉人晋江市远祥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起诉请求上诉人张婷支付尚欠的货款,且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晋江市远祥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晋江市远祥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即福建省晋江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原审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据此,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小丹审判员  陈庆辉审判员  陈少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美燕速录员  李心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