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7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宁南县博达五金机电门市与成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南县博达五金机电门市,成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白鹤滩电站工程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7民初545号原告:宁南县博达五金机电门市。经营者:吴遵才,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现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应书(特别授权),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浣花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乐成军。被告:成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白鹤滩电站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于建,项目部经理。原告宁南县博达五金机电门市(以下简称博达五金门市)与被告成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水电公司)、成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白鹤滩电站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成都水电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达五金经营者吴遵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应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水电公司、成都水电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达五金门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73,478.1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第一被告在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滩水电站施工局承建了该电站5号导流洞灌浆工程,为工程顺利施工,第一被告设立成都水电项目部,因工程需要,该项目部自2012年12月25日起陆续在原告处购买了胶垫、螺栓、消防水带、电缆线材等器材,截止2017年1月14日,经双方核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73,478.1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成都水电公司、成都水电项目部未答辩。本案原告博达五金门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供应结算单1份、销货清单86份、农行账户明细信息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73,478.1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博达五金门市出示的证据中材料供应结算单上有成都水电项目部印章及经办人签字,与销货清单及账户明细能够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水电项目部在原告处购买材料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都水电公司在宁南县白鹤滩水电站承建工程后设立成都水电项目部,因工程施工需要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成都水电项目部陆续在原告处购买了胶垫、螺栓、消防水带、电缆线材等器材,其间成都水电项目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双方核对,成都水电项目部还应支付原告173,478.10元货款,2017年1月14日,成都水电项目部向原告博达五金门市出具了“成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材料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1份,其上载明供应商为原告,供货时间为2013年8月10至2015年10月31日,应付账款340,336.10元,已付账款166,858元,应付账款173,478.10元。结算单落款处有被告成都水电项目部印章及经办人签名。此后被告成都水电项目部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35%。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系原告与被告成都水电项目部之间买卖五金材料的合同,成都水电项目部在原告处购买了五金材料,经双方结算,成都水电项目部欠原告货款173,478.1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成都水电项目部负有向原告支付该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3,478.10元,本院应予支持。因成都水电项目部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成都水电项目部经营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成都水电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因双方无书面合同,结算单上无给付时间,属于价款给付时间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结合双方在一定时期内多次交易并已付部分货款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应自双方结算之日支付货款;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逾期罚息的规定,原告可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水平加收50%;即原告本可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52%(4.35×150%)自结算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现原告仅主张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之日以本院立案之日(2017年6月6日)为宜。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宁南县博达五金机电门市材料款本金173,478.10元,并按年利率4.75%计付自2017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款交本院白鹤滩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减半收取计1,885元,由被告成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