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6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秋连与李宏斌、王筱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连,李宏斌,王筱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民初1105号原告:刘秋连,女,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彪,系刘秋连女婿。被告:李宏斌,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被告:王筱燕,女,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秋连与被告李宏斌、王筱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斌、王筱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秋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下半年,被告李宏斌、王筱燕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并承诺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2016年8月,两被告重新出具了欠条,仍按照上年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被告未能正常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款无果。2017年2月底,被告李宏斌再次向原告出具56000元的欠条(包含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未支付的利息),并约定其中6000元在2017年3月底前归还,余款50000元在2017年8月前还清。至今,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执行,且对原告不理不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李宏斌、王筱燕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下半年,被告李宏斌、王筱燕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刘秋连借款50000元,原告刘秋连即支付了50000元现金给被告李宏斌、王筱燕。2016年8月24日,被告李宏斌、王筱燕向原告刘秋连出具了一份欠条,写明“兹有李宏斌欠刘秋连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未归还。2017年2月28日,被告李宏斌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写明“今有李宏斌从刘秋连手里借现金伍万陆千元,其中陆千元2017年3月30日前还清,另伍万元2017年8月中前还清”。期满,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刘秋连自认2017年2月28日借条中比2016年8月24日欠条中多出的6000元系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宏斌、王筱燕拖欠原告刘秋连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中的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刘秋连要求被告李宏斌、王筱燕归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2017年2月28日借条中比2016年8月24日欠条中多出的6000元为被告承诺支付的利息,经核算,双方约定的该利息利率为月利率3%,明显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依法核减为月利率2%,经计算该利息应为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7年2月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宏斌、王筱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刘秋连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的利息4000元,2017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580元,由李宏斌、王筱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红卫审 判 员 刘玉珍人民陪审员 张红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薇伟附:判决书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