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马英伟与图们市凉水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于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英伟,图们市凉水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于苹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9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英伟,男,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席,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图们市凉水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图们市凉水镇河西村。负责人:杜学彬,该村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苹,女,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珲春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上诉人马英伟因与被上诉人图们市凉水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西村村委会)、于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2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英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马英伟未能提供支付15万元挂靠费以及于苹不认可挂靠为由认定不存在挂靠事实有误。马英伟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签字,足以确认是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结合其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结论只可能是挂靠城建工程施工企业的资质。挂靠工程并非必须缴纳挂靠费,一审法院以马英伟没有证据证明缴纳挂靠费来否定挂靠事实有误。于苹对马英伟与马宪辉之间的约定不知情,一审判决以于苹的否认来否定挂靠事实有误。2.一审判决将马英伟是否挂靠有施工资质的企业与是否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地位等同有误,即使马英伟没有挂靠有施工资质的企业,仍应是本案合同的权利人。河西村村委会未作答辩。于苹辩称:马英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英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河西村村委会立即支付工程款331405元及利息(自200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苹系马宪辉的妻子,马英伟系马宪辉的哥哥。马宪辉于2008年去世,生前系珲春市永辉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2002年4月23日,马宪辉以吉林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延边代表处负责人的身份与河西村村委会签订了公路承包合同,该合同中写明河西村村委会是发包方,马宪辉是承包方。2003年9月1日,马英伟以珲春市永辉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河西村村委会签订了公路承包合同,该合同中写明河西村村委会是发包方,马英伟是承包方。庭审中马英伟表示,其从未在该公司任职,签订合同时是借用该公司的资质。2004年6月25日,经双方结算,河西村村委会拖欠工程款331405元,其中2002年工程为210000元、2003年工程121405元。付款明细上盖有马宪辉、马英伟的名章。2005年5月10日,马宪辉、马英伟以施工队代表的身份与河西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内容为:河西村村委会修建村公路期间拖欠马宪辉施工队工程款33万元,因无力偿还,河西村村委会将河西村旧砖厂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建筑物转让给马宪辉使用50年。使用期限50年后,建筑物及地面构筑物归投资方所有,土地归河西村所有。如河西村村委会2005年10月1日之前,能偿还部分资金,协议可修改,偿还不上,按现协议执行。使用期限为2005年5月10日至2055年5月10日。一审法院认为:吉林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西村于2002年4月23日签订的公路工程承包合同及珲春市永辉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西村于2003年9月1日签订的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马英伟称河西村的公路工程是其自己承包并且施工,但两份合同中与河西村村委会签订合同的是吉林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珲春市永辉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并且在2004年6月25日付款明细中承包方处盖有马宪辉和马英伟的章。马英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挂靠在吉林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珲春市永辉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河西村村委会的公路建设工程后支付给马宪辉15万元挂靠费,并且第三人于苹也对此不认可,故马英伟要求河西村支付工程款331405元及利息(自200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英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71元,由原告马英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马英伟主张2002年和2003年承建了图们市凉水镇河西村的公路工程并且索要工程款,需要证明其与该村存在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与河西村村委会形成合同关系的应是吉林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珲春市永辉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虽然2003年的合同中合同的签订人是马英伟,但根据2004年6月25日付款明细中承包方的法人代表处亦由马宪辉签字的事实,不能确定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马英伟。虽然该付款明细中同时加盖了马宪辉和马英伟的名章,但不能排除盖章人是见证人、代理人或其他身份的可能性。马英伟主张挂靠马宪辉的公司承建工程,但河西村村委会转到马宪辉公司账户中的工程款并不是由马英伟掌控,而是由马宪辉根据工程进度分批支付给马英伟,这一事实根据马英伟记录的流水账可以证实,该事实亦可以印证该工程中马宪辉和马英伟的主从关系。除马宪辉支付的工程款外,马英伟主张自己也对工程有所投入,但没有举证证明。综上,马英伟主张承建图们市凉水镇河西村的公路工程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马英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71元,由马英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景秋审 判 员 池东波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晨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