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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2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德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22刑初28号公诉机关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德朋,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程度,吉林省长春市村民。于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德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刘德朋驾驶×××/黑BY4**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591KM+2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方某驾驶的无号牌蓝色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方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都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德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方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德朋积极协助被害人家属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赔付受害人家属丧葬费等相关费用共计500000元,被告人刘德朋赔付15000元,共计515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清楚,有接处警登记、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堪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德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德朋积极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及时救助被害人,在事故发生地等候并配合交警部门处理事故,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应当予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刘德朋户籍所在地榆树市社区矫正办公室榆树矫评字(2017)第12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刘德朋适合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德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海洁审 判 员  赵波涛代理审判员  周倩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尚马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