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3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太元与张允山、王文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太元,张允山,王文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3470号原告王太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江苏田湾(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允山。被告王文南。原告王太元诉被告张允山、王文南、孙英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太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孙英江的起诉。被告张允山、王文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太元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人民币合计29769.9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原告乘坐被告张允山驾驶鲁M×××××号轻型货车外出干活,在行至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镇东路附近时,张允山驾驶的车辆与被告王文南驾驶的苏07N20**号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东营市河口区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张允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文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住院32天,花去医药费49293.37元,被告张允山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他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被告双方驾驶的是机动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被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王文南和实际车主孙英江应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正裁判。被告张允山、王文南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20时,张允山驾驶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振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棵树一仙河)138号线杆附近时,与头东尾西路南侧停车的滨州市沾化区下河乡小王庄村219号王文南无证驾驶的苏07N20**号拖拉机相撞,致使张允山及乘座在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的江苏东海县石梁河镇陈岭村19-1号陈后来、江苏省东海县驼峰乡董马庄村7-49号王太元受伤,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允山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南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后来无责任,王太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东营市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32天(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1月4日),支付住院费用49293.37元;2017年5月10日,王太元在东海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560元;张允山已经给付原告王太元医疗费36000元。2017年5月5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太元的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太元因交通事故致右额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多发颅面骨骨折、胸椎骨折等,需补给后续康复医疗费壹仟贰佰元。2、被鉴定人王太元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18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张允山、被告王文南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张允山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文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后来无责任,原告王太元无责任。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文南驾驶的拖拉机系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王文南、张允山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王太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损失有:医疗费4985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误工费8682.41元(17606元/年÷365×180天),护理费2894.14元(17606元/年÷365×6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64669.92元。上述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682.41元、护理费2894.14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22076.55元由被告王文南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限额部分的医疗费3985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200元等共计42593.37元,其中70%即29815.36元由被告张允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30%即12778.01元,由被告王文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允山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36000元,冲抵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张允山6184.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南赔偿原告王太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854.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王太元返还被告张允山人民币6184.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三、驳回原告王太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允山负担175元,被告王文南负担75元(已由原告预付,待被告王文南赔偿原告上述款时一并付清或原告返还被告张允山上述款时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郭忆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庞 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