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陈大保与张明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保,张明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1275号原告陈大保,男,1974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张铭信、洪流,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杰,男,1963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原告陈大保诉被告张明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大保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铭信、洪流、被告张明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保诉称,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一座楼房中的一套顶层即第六层房屋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当时付清了全部房款。原告装修房屋时被告不让原告从楼梯通行,说原告买房没有买楼梯,即变相拒绝交付房屋,另外,被告整座楼房没有任何手续,也无法办理过户。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45000元。被告张明杰未作文字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1、主要是房子没有盖好,房顶现在石子摸着就掉了,我要求他给我修修;2、楼梯有质量问题;3、柱子和墙面有问题;4、钱已经付给原告94000元了,我要求原告把房子盖错的修好,原告现在还欠我4600元。我认为原告是麻烦制造者,存在过错,应该原告自己承担损失,原告应该把我的房子修好。原告陈大保对被告张明杰的答辩意见作以下说明:被告的答辩意见只是说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并没有对原告的诉求予以否认,被告认为房屋有质量问题,可以另行起诉。原告陈大保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1、淮滨县栏杆镇欧坡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售房协议一份;3、收条一份;4、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张明杰对以上原告陈大保提供的证据证明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没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两证人不知情,我的房子是79000元卖给原告的,而不是8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大保申请证人张某1出庭作证,证人张某1证明被告张明杰因盖房子欠原告陈大保工钱49000元,六楼的一套房子80000元卖给陈大保,陈大保已付给被告张明杰31000元。具体哪一天给的钱我不知道。被告张明杰对证人张某1的证言质证意见是:我的房子是79000元卖给原告陈大保的,不是80000元。被告张明杰为了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交建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陈大保对以上被告张明杰提交的证据证明材料质证意见是:本案的纠纷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房屋买卖没有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原告陈大保的辩论意见是:1、原告的诉求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明予以支持,被告只承认是79000元,但不影响原告已支付房款80000元;2、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拒不交付房屋,且被告的房屋没有房产手续,应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不履行合约,导致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综上,原告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支持。被告张明杰的辩论意见是:本身我的房子不准备卖给原告,但原告威胁要杀我人,威胁我签订的协议。另外,1、原告把我的房子盖坏了,且原告还欠我4600元钱;2、原告没有按照建房协议约定的三个月时间建房。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一座楼房中的一套顶层即第六层房屋以79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居住使用,原告当时在签协议时当场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其中被告欠原告建房施工工程款48000元,原告另付给被告现金31000元。)后因原告给被告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拒交房屋给原告使用,因而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陈大保诉被告张明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原、被告意识一致的具体表现,并且原告已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拒交房屋做法不妥,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被告也表示将六层房屋一套交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后10日内,被告张明杰将自建的六层房屋一套交付给原告陈大保管理使用。如不交付,即退还原告购房款79000元。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钟人民陪审员 赵 越人民陪审员 许 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