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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5执第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唐玲与张福兴、王星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玲,张福兴,王星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85执第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唐玲,女,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执行人:张福兴,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执行人:王星波,女,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关于唐玲申请执行张福兴、王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5民初3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负担的义务为给付申请人唐玲借款82000元,利息19000元合计101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320元,张福兴、王星波负担执行费1415元。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张福兴银行存款8600元,剩余款项被执行人张福兴承诺于2018年1月一次性付清。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福兴、王星波的银行、车辆、房产、证券等进行了查控均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及时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根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5民初33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 国 山审判员 陈 伟 平审判员 斯琴高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殿 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