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8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2017)湘1128民初923号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株洲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株洲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新田县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8民初923号原告:陆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男,。系原告陆某某之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被告:株洲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新田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新华北路*号。负责人:何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某(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员。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株洲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新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工作期间受伤误工减少的10个月工资收入2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原告在新华南路从事环卫工作上班时,被摩托车烫伤,住院治疗康复四个月,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环卫所与摩托车主已共同负担。从受伤之日到2016年3月8日,原告都是丈夫为其代班,代班工资环卫所也已付清。但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12月共计10个月,被告宏达公司不顾法律对受伤员工因工受伤的劳动收入的合法保护,不安排原告上班,直到2017年1月1日才安排原告上班,使原告被迫离岗而减少了10个的工资收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小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利娟附本民事裁定书援引法律条文的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